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11民初5166号之一
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7243178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丰收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树、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1058550U,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东路105号广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9162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宝叔路宝石山下二弄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源、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5166号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18号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18号房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