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24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2704-4号
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丰收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东路105号广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叔路宝石山下二弄19号。
法定代表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50元(原告预交439266元),减半收取915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6525元,由原告杭州鑫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