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81号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十坊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祝新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杨,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7851号关于第11251275号“上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9日。
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11251275号“上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的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于本案撤销复审程序中转让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转发的商标撤销复审答辩相关文件,亦未针对第三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与原告组织答辩及质证,使原告丧失举证机会,故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存在错误。原告现有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251275。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2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机传送带;升降机设备;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装卸设备;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起重葫芦。
另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为慈溪市捷克顿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简称上菱西诺公司)。2018年3月27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上菱西诺公司转让至上海七星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七星公司)。2019年3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七星公司转让至原告。
二、被诉决定作出程序
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被告向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七星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于2018年11月13日发布第1623期《送达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七星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了答辩理由,并提交了使用证据材料。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声明书》,声明其属于诉争商标现阶段权利人,愿承担相关主体地位,但未提交其他使用证据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原告称诉争商标由七星公司转让至其名下后,其无法再联系到七星公司,因此不了解七星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七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上菱电梯”杯中式台球世界锦标赛报道;
3.产品宣传册;
4.上菱电梯2016年安装于玉虹蓝庭、玉虹豪庭国际城的照片;
5.玉虹中央公园小区安装的电梯实物照片,其中电梯控制柜上带有铭牌,铭牌上印有“上菱”文字,并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落款为原告企业名称;
6.“上菱”商标在城区道路上的广告照片;
7.“上菱”电梯产品照片;
8.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中,七星公司在评审阶段坚持主张证据1、8商业机密,不同意进行证据交换,故被告未将证据1、8作为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光盘:
9. 上菱西诺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授权合同》,其中约定上菱西诺公司将诉争商标在“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商品上的使用权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10.(1)原告与玉山县建设局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合同约定玉山县建设局向原告购买“SL-K有机房乘客电梯(上菱电梯)”,合同总价为5040000元,合同页眉处印有“上菱电梯”及图形标识,合同后附的《客梯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显示控制柜、分散控制系统、轿厢等多处电梯配件的品牌均为上菱电梯;原告向玉山县建设局重点工程办公室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发票号分别为01137563、01137562、00612009、00612010、00625886、00625887,货物名称均为电梯,上述发票的价税总额为5040000元。(2)原告与玉山县建设局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玉山县建设局将其购买的电梯发包给原告实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30000元,合同页眉处印有“上菱电梯”及图形标识;原告向玉山县建设局重点工程办公室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发票号分别为00840036、01137564,应税服务名称均为电梯安装,上述发票的价税总额为83000元。
11.(1)原告与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玉虹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玉虹公司向原告购买“SL-K有机房乘客电梯(上菱电梯)”,合同总价为4460400元,合同页眉处印有“上菱电梯”及图形标识,合同后附的《客梯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显示控制柜、分散控制系统、轿厢等多处电梯配件的品牌均为上菱电梯;原告向玉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发票号分别为01211042、01147122、01147123、01211041、01147125,货物名称均为电梯,上述发票的价税总额为4460400元。(2)原告与玉虹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玉虹公司将其购买的电梯发包给原告实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271000元;原告向玉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号为01147124,应税服务名称为电梯安装,价税合计1156000元。
12.原告与下塘乡卫生院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其中约定下塘乡卫生院向原告购买医用电梯,合同总价为198500元,合同页眉处印有“上菱电梯”及图形标识,合同后附的《客梯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显示轿厢、层门等多处电梯配件的品牌均为上菱电梯;原告向玉山县下塘乡卫生院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发票号分别为02907040、14897579、05566647、02907041,货物名称均为“*搬运设备*电梯”或“电梯”,上述发票的价税总额为198500元。
13.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20)赣饶玉证内字第11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来到玉山县冰溪街道秀峰路一栋建筑上的安放电梯控制柜的机房,并对电梯控制柜上粘贴的铭牌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铭牌左上方印有“上菱电梯”及图形标识,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最下方显示有原告企业名称。
14.中国·玉山第二届中式台球世界锦标赛冠名赞助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及证明。
15.《“上菱电梯”杯中式台球世界杯锦标赛三月开打》网络报道。
16.中国·上饶·玉山2016CBSA“上菱电梯”杯第二届中式台球世界锦标赛《秩序册》。
17.中国·上饶·玉山2016CBSA“上菱电梯”杯第二届中式台球世界锦标赛签约仪式视频。
18.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8日开具的证明函,其中载明:“我局现场检查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将‘上菱电梯’作为公司主要建筑物标志。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户外、电视等以‘上菱电梯’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公司电梯生产、销售均以‘上菱电梯’进行标注。”
19.上菱电梯企业文化CIS系统设计合同及发票。
20.上菱电梯企业文化CIS系统设计稿。
21.原告企业宣传片。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证据9-14、16、18-20的原件。经质证,第三人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对证据10-14、16、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该案涉及的三年指定期间所施行的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
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诉争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转让人在评审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在原告参与评审程序前,撤销复审流程已经完成了使用证据提交、质证等环节。七星公司作为转让人,其在评审阶段的举证、质证行为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未补充提交其他使用证据。原告作为诉争商标受让人,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其与七星公司联系不上的情形,在被告已经明确通知其参加评审并要求其提交材料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主动要求了解七星公司提交材料的情况,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作出是否补充提交使用证据的明确说明。但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在评审程序中怠于举证,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其他使用证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据此,被告在原告没有补交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转让人七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被诉决定,不存在程序错误。原告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授权合同,原告经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上菱西诺公司许可在“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次,原告提交的其与玉山县建设局、玉虹公司、下塘乡卫生院分别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定作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中,合同的标的名称、页眉、附件等多处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且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能够相对应,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上菱电梯商品。再次,原告提交的(2020)赣饶玉证内字第114号《公证书》,虽公证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但考虑电梯控制柜上所附带铭牌一般不易修改,因此,在第三人未提交其他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的内容亦能佐证原告于指定期间内的2017年1月14日生产带有“上菱”标识的电梯并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再结合考虑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并且,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升降机传送带;升降机设备;装卸设备;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起重葫芦”商品与“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起重机;升降机传送带;升降机设备;装卸设备;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起重葫芦”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因此,被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且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宜。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于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07851号关于第11251275号“上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就第11251275号“上菱”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正
书 记 员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