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赣1123执147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1123民初36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经石阡县人民法院调查,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查询情况反馈给申请人以后,申请人表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9月16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秀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43.32万元,未执行43.32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1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贵州海云天电梯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姚永富
审判员 徐继永
书记员 万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