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3民初2630号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十坊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07689790XR。
法定代表人:祝新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翔,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家住山西省梁市汾阳市。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许信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计人民币5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前曾陆续到原告处定制、购买电梯,此前的电梯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在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L-K201800202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单价70,000元的规格为800kg/1.0m/s9/8/8的SL-K有机房客梯、1台单价70,000元的规格为800kg/1.0m/s9/9/9的SL-K有机房客梯,共计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此价格仅设备价,不含税),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与纠纷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分5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原告指定的人员)仅支付了505,000元的部分电梯款,被告仍尚欠原告电梯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派员(包括业务员曾文俊)通过微信、手机联系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的电梯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发货通知单二份、收货单二份、***收货清单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五张、业务员曾文俊微信封面、内容,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8年之前曾陆续到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处定制、购买电梯,此前的电梯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L-K2018002025),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单价70000元的规格为800kg/1.0m/s9/8/8的SL-K有机房客梯、1台单价70,000元的规格为800kg/1.0m/s9/9/9的SL-K有机房客梯,共计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此价格仅设备价,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电梯款;付款期限:第一期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40.4万元于电梯发货前十五个工作日付清、第三期于电梯安装完三个工作日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双方发生争议与纠纷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6月13日按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原告供应电梯4台,2018年10月份8台电梯被告已经自行安装完毕。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分5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0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派员通过微信、手机联系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的电梯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订单内的货物后,有义务按照订单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被告***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 虹
审 判 员 汤战生
审 判 员 余 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乐贻丰
书 记 员 钱易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