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3民初1773号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十坊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彩虹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货款(含安装费)人民币41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8000元整(按照总货款156万元5%最高限额计算,如果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点计算自2020年3月13日开始按日千分之零点二计算违约计算至现在为止违约金已经超过最高5%的限额,所以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总货款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城南安置小区、株树林安置小区)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L—K2020306Z,以下简称“买卖安装合同”)。“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得电梯设备13台(含安装),合同总价款156万元(含安装费等);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付款期限:第1期原告收到23.4万元当天被告排产、第2期101.4万元被告于货物(电梯设备等)运抵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3期23.4万元被告于电梯安装项目验收后支付、第4期7.8万元于质保期满支付。“买卖安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买卖安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指定的联系人***(150××××****)。该“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与纠纷时,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买卖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分三次开具了约定的15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13台台梯已于2021年6月10日全部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全部合格。而被告却才于2020年9月21日转账支付65万元部分货款、2021年6月30日转账支付50万元部分货款,被告两次付款均是逾期付款。被告其余应付给原告的电梯货款(含安装费)41万元,虽经原告派员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另外一份书面合同,由双方负责人以及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加盖公章,对双方案涉的设备电梯单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格为1,458,800元,扣除已付的款项1,15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08,800元;2.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付至95%,该项目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案涉电梯虽然安装完毕,但本建设工程项目并未综合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最后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13台电梯属实,该13台电梯已经按照完毕,电梯本身验收合格完毕无异议;3.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数额均错误,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账前乙方应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但被告在2020年9月21日就支付了第一笔65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第二笔50万元,故原告从202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时间是错误的。另外,逾期付款应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逾期违约金的总金额也应以未付款的总金额为计算基数,即使被告逾期违约付款,违约金最高额也不得超过未付款的总金额5%;4.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因为被告转移财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采取的保全措施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但本案被告未付款是因为项目未经整体验收,政府的20%资金未到位,也即政府未付工程款有6,000余万元,根本就不存在实施保全的必要性,故该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
二、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合同原件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原告当庭收回自行保管),证明1.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合同;2.被告向原告购买13台电梯设备,总价款156万元(含安装、维保等),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总额的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总价款的5%;4.约定了发生争议确定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成品检验发运清单复印件8张(郑国红是承运司机、***是原告公司的发货人员、**是指**,是原告委托专业维保人员,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3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
四、上饶市体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3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当庭收回自行保管),证明涉案的13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在2021年6月10日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依约已经于2020年9月18日将涉案货款(含安装费等)开具156万元税费;被告仅于2020年9月21日转账6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转账50万元,合计转账115万元给原告,被告尚差41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六、安装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案涉电梯安装人员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电梯17.84万元安装费,安装人员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七、证人应某(原告公司委托的电梯安装人员)、**(原告公司委托的电梯安装之后的维保人员)谈话笔录两份及光盘(视频)一个,证明原告涉案的13台电梯按约定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且已经于2020年底全部安装完毕,并在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指定的人员和安装人员同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对上述13台电梯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
二、2020年3月19日由原告签字**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对),证明2020年3月6日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调整电梯设备单价的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单价分别为90,600元每台88,000元每台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其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安装了电梯,并经验查合格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原告方有异议,且根据该复印件显示,该合同并无被告方**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被告转账支付货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此约定,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20年9月18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认为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了原告完成电梯安装阶段性工作后被告要支付分期款,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在什么时间内完成了应付款项对应的工作,如发运单上无合同约定的***签收,无验收单等,被告也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应付款的准确时无法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已付的货款115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工作的事实,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除5%质保金之外,已完全具备付款的条件,被告自2020年12月30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视为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1月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了婺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时因需向原告购买13台电梯设备,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L—K2020306Z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3台,含安装在内共计货款156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转账前原告应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5%(即234000元),收到该款项后当天原告为其排产,第二期为货物运抵现场并经被告代表、监理单位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合同总价的65%(即付101.4万元)、第三期为项目验收合格并结清总包配合费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至合同总价金额的95%、第四期为剩余货款的5%(即7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十八个月)满后申请支付至合同价的100%;三、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目电梯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12个月或自合同约定交货次日起计算18个月,两者以先到期为准;四、检验:到本合同约定之收货地址三天内,由双方共同进行检验签证,原告货到地址三天内,被告未予检验的,视为被告检验合格;五、合同变更、终止和违约:本合同签订后,为充分确保双方的权益,如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则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向对方提出,经得原、被告双方一致书面认可变更后,才能变更。若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被告已付货款总额的0.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已包括对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补偿,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六、电梯设备的运输和签收: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为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150××******;七、合同一式四份,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签署布置图后即生效。《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7月3日开始供货、安装。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1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288800元安装费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3%,其他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均为13%。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原告的13台电梯安装工作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工,于2021年6月10日经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全部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期限的约定,至2022年6月11日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78000元。包括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质保金在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嗣后,虽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6日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332,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按日0.2‰起开始计算、质保金7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金自2022年6月11日起0.2‰开始计算,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累计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最高不得超过78,000元。
被告要求按1,458,800元价款计算合同总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总价款156万元系由电梯设备款和电梯安装费两部分组成,被告虽对安装费的增值税发票按3%税率开具提出异议,但因安装费的税率3%是由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并非是由原告决定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向被告开具了安装费增值税发票,原告不构成根本性的合同违约,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其他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安装费合计41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32,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7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金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日0.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原告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