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12执异196号
案外人:***,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516140X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南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797598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所涉房地产,案外人已于2014年7月16日购买,并已全额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请求本院解除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暂定名为xxx三处房地产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另,2018年11月21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浙0212民初15953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的房地产。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浙0212执5269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地产与本院查封的房地产名称不同,且即使为同一房地产,案外人也未提交其占有涉案房地产、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因而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