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华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和县。
法定代表人樊让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贵平,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隰县人,住址山西省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合军,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全,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郭拉,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英,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保,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信,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成林,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侯运,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幕三兰,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龙,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乃林,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顺,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山,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平,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址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旺,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承,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平平,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诉讼代表人冯龙生,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诉讼代表人霍林生,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诉讼代表人李常书,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址山西省永和县。
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2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志、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让曹、被上诉人***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冯龙生、霍林生、李常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铺筑石头路面,工程量按实际铺筑路面计算(约3千米*4米),合同对工程质量中的形状规格、质量要求、施工要求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工程量计算:按规定宽度、完成长度计算、所得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工程价格每平方米42元。施工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付款方式:工程按期完成后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在一周工作日内全部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让曹将铺路工程交由冯龙生等25名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冯龙生负责铺路等事项。2014年6月6日,冯龙生与赵某某签订了《劳动施工合作协议书》。由赵某某提供铺路石头。同日,冯龙生等25名工人开始施工,2014年8月9日,冯龙生等25名工人以铺路工程已达三分之一,部分挡土墙工程完成997方而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款为由,撤出施工现场。2014年8月19日,冯龙生等25名工人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款共计268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至少每月结一次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监督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有先行垫付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义务,额度以未结清的工资为限。故裁决:一、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常书工资12300元,冯成林工资11260元、冯及林工资11500元、李海龙工资11900元、李玉龙工资11900元、郭瑞英工资10500元、慕三兰工资11600元、XX顺工资12300元、白志信工资11600元、白志全工资11000元、王刘保工资12000元、王福山工资11000元、刘生旺工资11500元、李世斌工资11500元、白侯运工资12600元、白平平工资10600元、白郭拉工资10600元、霍林生工资6000元、王学志工资10600元、白合军工资12400元、刘书成工资4240元、冯玉工资10800元、秦贵平工资4100元;二、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荒山绿化、通道绿化、林木种子种植、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铺路,也未取得铺路的施工资质。
再查明,李世斌等工人均系冯龙生招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铺路工程交由冯龙生等25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该合同的履行又涉及农民工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冯龙生等25名农民工已经对铺路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监督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有先行垫付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义务,额度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常书工资12300元,冯成林工资11260元、冯乃林工资11500元、李海龙工资11900元、李玉龙工资11900元、郭瑞英工资10500元、慕三兰工资11600元、XX顺工资12300元、白志信工资11600元、白志全工资11000元、王刘保工资12000元、王福山工资11000元、刘生旺工资11500元、***工资11500元、白侯运工资12600元、白平平工资12600元、白郭拉工资10600元、霍林生工资6000元、冯龙生工资10600元、张继承工资12600元、王学志工资10600元、白合军工资12400元、刘书成工资4240元、冯玉工资10800元、秦贵平工资4100元;二、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冯龙生等25名被告工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是25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25名工人系被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5名工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铺石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三、本案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合同,现被上诉人擅自停工、单方违约,所铺路面不达验收标准,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5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认可,且由被上诉人违约停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我方,由我方介绍冯龙生等25名工人给上诉人铺路,后双方协商,上诉人要求与我方签订合同,不与冯龙生等人签订合同,冯龙生等25人给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铺路,应由其支付工资,不应由我方支付。其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冯龙生等25名农民工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仅凭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结论,而应结合三方的实际情况,本案上诉人只起介绍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冯龙生等25名工人支付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辩称,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介绍方,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找冯龙生等人施工的,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龙生等人是劳务关系,与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冯龙生等25名工人代表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状辩称,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让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我们,自始至终是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某在主持合同事宜,当时合同拿到工地,我们不同意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付工资这条,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和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在合同上签字,开工后40天还不给工资,我们再三主张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讲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给钱,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给,我们找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讲工程未完工,不给结算,故诉讼在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在庭审中,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5名工人的工资所提供的证据是25名工人的工资表格,故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停工前铺筑的石头路面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25名工人所施工的盂县××乡×××自然风景区铺筑石路面、护坡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以晋博丰鉴(2015)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人工费结算金额为277349.45元,其中铺筑石路面人工费为239841.70元、砌筑石护坡人工费为37507.75元。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的鉴定初稿向本院出具后,本院通知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初稿争求意见,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但向本院寄来复函,不承认此次鉴定意见。鉴定书出具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供书面复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为1、与其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不符。2、对鉴定征询稿提供了复函。3、上诉人申请是对残留工程量的鉴定。4、上诉人的人员是中途退场,没有实际参加如何签字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冯龙生等25名农民工施工,现冯龙生等25名农民工主张拖欠工资,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及本案属劳动争议,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违反了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故25名农民工向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25名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25名农民工提供的欠工资总额为2685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诉人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意见,25名农民工所提供的欠工资数额真实,故本院对所欠工资268500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25名农民工铺路是依据其与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各半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王保才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