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和县。
法定代表人樊让曹,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上诉人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阳商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盂县人民法院经北京圣轩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后重审并作出(2016)晋032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圣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圣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和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赵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北京圣轩公司(甲方)与永和绿化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铺筑石头路面。2、工程量按实际铺筑成路面计算(约3千米×4米)。3、合同对工程质量中的形状规格、质量要求、施工要求作出了明确的约定。4、工程量计算:按规定宽度、完成长度计算所得平方米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5、承包工程价格每平方米42元。6、施工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7、付款方式:工程按期完成后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在一周工作日内全部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永和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铺路工程交由***等25名工人进行施工,并由***负责铺路等事项。2014年6月16日,***与赵孔元签订了一份劳动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提供石头,***负责铺路。同日,***等25名工人开始施工,2014年8月9日,***等25名工人以铺路已达三分之一,部分挡土墙工程完成997方,而北京圣轩公司与永和绿化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款为由,撤出施工现场。
另查明,永和绿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荒山绿化、通道绿化、林木种子种植、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铺路、也未取得铺路的施工资质。
再查明,2014年北京圣轩公司向盂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和绿化公司、***等2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盂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圣轩公司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两份判决书中,对北京圣轩公司与永和绿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确认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圣轩公司与永和绿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永和绿化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该合同效力已为生效裁判文书即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商初字第456号、(2015)阳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合同为无效合同。北京圣轩公司、永和绿化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北京圣轩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永和绿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一、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和县盛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北京圣轩泽创科技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圣轩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圣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具有园林绿化的三级资质,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铺路工程纯属园林景区建设工程,并非建筑法规定的工程,原判以被上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认定双方合同无效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原签订的合同有理有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擅自停工,构成单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力垫资施工,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不具备再行施工的条件,应予解除工程施工合同。
被上诉人永和绿化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铺路的资质,合同是无效的。2.合同并无工期要求,且工人停工是上诉人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
原审第三人赵孔元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其《施工资质证书》,该证书显示其施工范围没有铺路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北京圣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和绿化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永和绿化公司没有铺路施工资质、北京圣轩公司与永和绿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北京圣轩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绿化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北京圣轩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永和绿化公司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北京圣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永和绿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