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与安徽省庐江县金岭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77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岭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以下简称“326地质队”)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岭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26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26地质队诉称:2012年11月9日、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安徽省滁州市花山金矿勘探地质工作协议书》、《花山金矿勘查补充施工合同》,合同(协议)约定的勘探工作均已完成,勘查费用已决算(2013年12月25日决算,决算金额663863元,其中被告应承担475708元)。被告仅支付了194500万元,余额281208元至今未付。
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全椒县黄泥河多金属矿《地质勘查项目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24.46万元,但被告未付。该项目的决算已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被告应支付36.7057万元的勘查费。
以上两个项目,被告共欠原告勘查费648265元。原告为追索上述勘查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查费648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5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岭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差欠原告勘察费648265元无异议,其资金周转困难而致勘查费未能支付。双方系合资入股探矿,由原告负责技术,被告负责实物,但后来未能勘察到矿,该风险双方都应分担,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为尽快完成安徽省滁州市花山金矿勘探工作任务,在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资入股合同基础上签订《安徽省滁州市花山金矿勘探地质工作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实物投入费用由金岭公司承担,326地质队承担技术工作费用;同时约定该项目预算需580000元费用,由金岭公司承担389000元,326地质队承担191000元,最终费用待勘探野外地质工作结束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进行决算;在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金岭公司向326地质队支付金岭公司应承担费用的50%,即194500元,勘探报告编制完成后金岭公司支付承担费用的余款(即决算费用减去已付部分);还约定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决算,金岭公司承担费用为423913元,326地质队承担186555元费用。2013年6月18日,为勘查工作需要,需补充钻孔一个,双方又签订《花山金矿勘查补充施工合同》,预算投入53395元,由金岭公司承担51795元,326地质队承担1600元,同时约定最终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约定协议签订后7日内,金岭公司支付26000元,勘探报告编制完成后,7日内支付余款(即决算费用减去已付部分),若不按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等。该部分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决算时,总决算金额与总预算金额一致即为53395元。综上,在花山金矿勘探项目中,金岭公司应向326地质队支付475708元(423913元+51795元)费用,后金岭公司支付194500元,余款281208元一直未付。
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全椒县黄泥河金矿勘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委托施工合同》,预算工作需投入674720元费用,由金岭公司承担489200元,326地质队承担185520元,最终费用进行决算。在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金岭公司向326地质队支付金岭公司应承担费用的50%,即244600元,勘探报告编制完成后金岭公司支付承担费用的余款(即决算费用减去已付部分)。2013年12月25日,双方就实际工作费用进行决算,总决算金额为551492元,由金岭公司承担367057元,326地质队承担184435元。在该项目中,金岭公司一直未向326地质队支付费用,差欠326地质队3670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326地质队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市花山金矿勘探地质工作协议书》、《花山金矿勘查补充施工合同》、《地质勘查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各1份及费用结算表3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岭公司差欠326地质队勘察费648265元(281208元+367057元),有合同(协议)书及结算表佐证且金岭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326地质队诉请金岭公司及时支付该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326地质队主张的648265元欠款利息7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326地质队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而金岭公司以辩称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资入股开采滁州市花山金矿及全椒县黄泥河金矿,但双方就如何承担费用,已分别签订合同进行约定,且在案涉3份合同(协议)上均约定金岭公司向326地质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2013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决算时,勘探编制报告已完成,勘探野外地质工作已结束,按合同约定,此时金岭公司即要向326地质队支付剩余的费用,但金岭公司却未能支付,对326地质队已构成违约,故326地质队要求金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岭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确定欠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宜,经计算金岭公司承担的欠款利息应为63050元(648265元×710天/365天×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岭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勘查费648265元及其利息63050元,合计71131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岭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玲
代理审判员**友
人民陪审员*德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桑妮(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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