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与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2民初406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48561826-2。
法定代表人:王松根,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球,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安庆报业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4402-7。
法定代表人:陈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庭,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以下简称326地质队)诉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6年10月9日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金鑫矿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由怀宁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26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球、高永贵与被告金鑫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虽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法达成共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26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款5080000元,并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为22352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查施工费用(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前所欠,2017年2月1日后到期的费用另行结算)110345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为1541085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该勘查施工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该处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5000000元。探矿权成功转让后,被告作为探矿权人委托原告作为勘查单位实施勘查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国土厅《安徽省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经费预算》执行。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转让合同的报批手续,并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了大量勘查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在该项目上拖欠原告探矿权转让费5080000元、勘查施工费6357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这份确认函确认的欠款数额,后原告经核对,在勘查施工方面被告少算了70000元,因此,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探矿权转让费为5080000元,勘查施工费为6427000元。2013年6月1日之后,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一直为被告在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这一项目上实施勘查等工作,截至到2017年1月31日,新发生的、被告到期应付的勘查施工费用加上之前所欠,被告共欠勘查施工费用11034519元,对此原告认为债权已到期应予一并诉讼。上述费用,原告虽经一再催要,被告亦一直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金鑫矿业公司辩称,对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发生的施工费无法确认,需要将证据带回公司确认,请求法庭给予时间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尤其是对决算表部分,有陈为华签字的和公司盖章可以确认,但具体数字必须经核实后确定,请求给予时间对账。
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欠付施工费6357000元,被告《确认函》未考虑到报废孔责任承担问题,遗漏了扣除报废孔损失的统计数字,应重新统计并扣除。被告已知的报废孔有ZK48015(设计1000米,终孔920米)、ZK2805(设计1200米,终孔780米),还有其他报废孔被告未及时记录,相关数据均在原告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钻探未达到设计的要求无法达到勘探目的的,施工方不应该收取施工费。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点和利率不认可。双方认可的《确认函》中的利息计算方式真实意思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是一律按6%计算。由于自2013年5月31日银行贷款年利率已先后调整到5.6-4.35不等,故原告请求按6%计算是不符合约定的。利息计算起点,《确认函》对5080000元探矿权转让款约定的是2010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而施工费分两部分,其中1670000元是按2012年1月1日开始计息。4680000元施工费双方没有预定利息,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双方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算,现行利息年利率4.35%。同时,原告主张的施工费计算利息的基数未考虑核减报废孔施工费,故应在扣除后作为计息的依据。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欠款应通过逐一对账,按实际发生欠款数额确认。
另补充意见:1、经核实相关证据发现,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以后先后多次签订各自独立的勘查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前后两个请求之诉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同时原告罗列许多结算清单、决算表、统计表,但却未能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对每一份勘查设计施工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进行陈述,被告无法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的答辩。因此本案适用合并审理将造成法律关系混乱,法律事实无法查清,为此,请求合议庭驳回增加部分的起诉。2、除庭审中代理人提出的三份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外,另有2014年9月19日合同书总结编制费8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合同书》年检费20000元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3、关于对账,经审核证据发现,原告并没有就每一份勘查设计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做一一陈述,代理人认为应当由原告补充每一份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及提交完整的证据目录并在此组织开庭审理,不然无法查清和核对。
326地质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身份情况;
2、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批复及审批通知书、付款协议(附:统计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价格为110800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探矿权转让成功后,被告作为探矿权人委托原告作为勘查单位,收费参照省财政厅、国土厅《安徽省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经费预算标准》执行;
3、确认函、承诺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确认截止到此前被告欠原告草溏洼探矿权转让金为5080000元,利息为914400元。确认截止至此被告欠原告草溏洼勘查施工费为63570000元,施工费利息为142545元;
4、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矿区勘查、施工等合同、决算表(附:勘查、施工等工作总费用统计表、被告已付工作费用统计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了勘查施工等工作;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勘查、施工等工作费用为11034519元[20762263.50(总的合同款)-7368787.80(已付的合同款)-2358956.60(没有到期的合同款)=11034519.10];
5、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多次发律师函给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2013年5月31日前债权数额及债务本身都予以认可,一直都承诺还款。
金鑫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批复及审批通知书无异议,对付款协议书以及统计表请求合议庭给予时间核对证据。对证据3确认函和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只是大致确认了,对具体的数字没有认真核对,请求合议庭给予时间核对。另外确认函中确认的利息2013年5月31日之前为6%我们认可,但是之后的利息不能按照6%计算。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对证据4委托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5月31日所有的决算单需要和法定代表人庭后核对。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金鑫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326地质队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8日,原告326地质队与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签订《安徽省怀宁县草溏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326地质队将该处探矿权转让给被告金鑫矿业公司,转让价格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金鑫矿业公司预付保证金3000000元;326地质队将转让合同上报省地矿局和国土资源厅,待其批准后合同生效,且在批准文件到后的20个工作日内,金鑫矿业公司付清余款12000000元。后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于2009年4月24日下发。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款应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金鑫矿业公司仍有508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
自探矿权转让后,双方签订勘查合同,被告金鑫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开始委托原告326地质队作为勘查单位实施勘查工作。
2013年5月31日,金鑫矿业公司向326地质队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的主要内容为l、至2013年5月31日止,仍欠贵队草塘洼探矿权转让款5080000.00和探矿权转让款利息914400。2、截止2013年5月31日,仍欠贵队草塘洼工程施工费6357000及利息142545。
对于草塘洼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及利息的偿还问题,金鑫矿业公司向326地质队出具一份承诺函,金鑫矿业公司作出如下书面承诺“第一条:1、2013年l2月底前付贵队探矿权转让款利息不少于200000。2、2013年12月底前付贵队工程施工费不少于1800000。3、从2013年6月1日起应付未付草塘洼探矿权勘查施工费635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4、2014年6月底前付贵队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及利息剩余欠款的50%,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第三条:若以上探矿权项目的探矿权转让费、工程施工费及利息不能按以上承诺时间支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付的探矿权转让款、工程施工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计息”。此后,金鑫矿业公司一直未按此承诺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
2014年12月29日和2016年2月5日,326地质队给金鑫矿业公司分别致律师函二份进行欠款催收,要求金鑫矿业公司给付所欠的转让款和施工费(欠款截上2014年底)。金鑫矿业公司回复目前经济困难,等待公司有资金时给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期间,326地质队与金鑫矿业公司又多次发生新的勘查施工工程,其中新增加的施工工程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新发生的施工费用双方一直未对帐核算。
在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金鑫矿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欠款7380787.80元给326地质队。对于陈欠和新增的工程施工费,双方经过多次往来查帐。2017年7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326地质队与金鑫矿业公司再次对草塘洼铜金矿探矿权转让款和施工费用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扣除已支付款项):截止2017年1月31日,金鑫矿业公司欠326地质队工程转让款为5080000元未付;确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金鑫矿业公司欠326地质队施工费用10842887.70元未付(注:其中七个项目的工程费用只结算了到期的60%,余下的40%工程款待以后工程全部到期时再另行结算,具体七个项目分别为2015年12月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钻探费、2016年2月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钻探费、2015年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2015年度草塘洼矿区测量及测井、2016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详查、2016年度草塘洼矿区测量及测井、2016年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但对于工程转让款和施工费用的利息数额,326地质队与金鑫矿业公司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期间及是否免于支付问题上,双方发生较大意见分歧,具体为:
326地质队认为工程转让款5080000元的利息有:1、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144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因未按承诺付款,仍按年利率6%计息482600元;2015年1月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因承诺按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一个百分点计息,计740833.33元。总计工程转让款5080000元的利息为2137833.33元。
施工费10842887.70元的利息为:1、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42545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因未按承诺付款,仍按年利率6%计息,计603912.9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因承诺按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一个百分点计息,计927059.36元;其他服务项目的利息145910元。合计施工费的利息为1819427.32元。
金鑫矿业公司认为:以上转让款和施工费分别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应当给付。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让款和施工费利息不应支付,理由是从承诺函第三条约定来看,应当给予免除。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不应增加一个百分点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探矿权转让款及施工费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326地质队与金鑫矿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安徽省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协议以及合同书及多份地质勘查项目委托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审批手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326地质队与金鑫矿业公司通过探矿权转让,双方在多年的怀宁县草塘洼铜金矿业务合作中,326地质队为金鑫矿业公司进行探矿勘查施工,金鑫矿业公司拖欠326地质队探矿权的转让款及利息和施工费用及利息的事实存在。现双方经过对帐,已对截止2013年5月31日,金鑫矿业公司拖欠的转让款本金50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为914400元和金鑫矿业公司拖欠的施工费用本金10842887.70元及施工费利息1425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本着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计息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作出认定。从金鑫矿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三条内容上看,金鑫矿业公司未在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执行,即金鑫矿业公司拖欠的转让款本金5080000元和施工费6357000元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个百分点计息,故金鑫矿业公司认为该期间的利息应当给予免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在总欠的施工费用本金10842887.70元中,6357000施工费用以外的工程款4485887.70元因系2013年5月31日以后发生,且系连续滚动多次施工工程,工程期间长达三年多,双方又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对于这部分施工费系何时拖欠,每次拖欠金额是多少,每项工程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计算标准是什么,326地质队均没有举证证明,责任应自负,故对这部分施工费的利息以326地质队向法院起诉时起开始计息,利息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探矿权转让款本金5080000元和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9144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一个百分点计算);
二、被告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施工费10842887.7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包括已到期)和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142545元,此后其中6357000元施工费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一个百分点计算;其中4485887.70元施工费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45元,原告负担12500元,被告负担1186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业长
审 判 员  李晓荣
人民陪审员  张红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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