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655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创宁空气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鹏云路**综合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88778C。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滨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住所地钦州市大路街**用代码:91450700310174858C。
法定代表人:宋斌,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钦州滨海食品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钦州,住所地: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5地块代码:9145070232180144X1。
法定代表人:陈海杰,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市创宁空气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滨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海公司)、广西钦州滨海食品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鹏,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市创宁空气净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滨海公司位于钦州市高新开发区生产车间的“净化安装工程”及“非净化区域部分隔断及吊顶工程”的安装,相关合同对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所有项目的施工,将工程交付被告滨海公司使用,该车间交付使用后,至今一直在正常进行生产。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结算确认相关工程价款为184000元(其中“净化安装工程”135000元、“非净化区域部分隔断及吊顶工程”49000元)。相关工程款被告滨海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39000元,尚欠工程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滨海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滨海公司因承建空气净化的无菌车间联系到了原告,原告说有这个资质安装,但是实际在签订合同时,都是由原告一手操作拟定合同。拟定合同由原告施工,到了原告说工程竣工时,被告才通过其他相关的同行了解到,原告并没有施工的资质,并且原告提交的签订合同的标准,已经失效,被新的标准所代替。由于车间属于净化车间,生产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原告所施工的车间,已经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没有达到,也不符合国家的净化车间空气净化标准,这个安装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原告所施工安装的空气净化车间,没有办法作为净化车间使用,只能当做普通的车间来使用,作为普通车间的安装造价是3万元到4万元左右。第二个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安装合同一起做,所以这个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是没有办法进行结算的。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收多了款项,收多多少,被告保留诉讼追索多付费用的权利。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是不适格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滨海公司的二楼糕点生产车间作净化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3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滨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7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1250元,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15日内全部付清,施工验收标准按双方认可预算书内容、静态十万级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1-1990),原告在工程完工后通知被告滨海公司验收,如被告滨海公司及时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没有组织验收。另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滨海公司的二楼生产车间非净化区域部分隔断及吊顶工程,工程造价为23元/平方米,工程款在工程完结后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滨海公司。原告主张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9000元,被告滨海公司仅确认420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认定存在差异,经本院释明后,双方都拒绝向本院提出评估。被告滨海公司共支付给原告139000元工程款,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是“二楼生产车间非净化区域部分隔断及吊顶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工程款。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1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批准《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91-2010,原《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1-90》同时废止。还查明,被告分公司系被告滨海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以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工程安装合同》中,原告承建“糕点生产车间作净化安装工程”,原告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该资质,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但原告仍可以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工程约定的总价款为135000元,双方约定和验收的标准为JGJ71-1990,原告按照该标准竣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滨海公司,滨海公司并没有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工程合格,已经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滨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现被告滨海公司以工程没有按照GB50591-2010的标准承建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合同总价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造价为49000元,被告滨海公司仅确认42000元,双方对工程造价认定不一致,但双方又拒绝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造价为49000元,本院根据滨海公司的自认作为依据,认定工程造价为42000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77000元,被告滨海公司仅支付了139000元,尚欠38000元,被告滨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而被告分公司仅是被告滨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不能以其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州滨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市创宁空气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创宁空气净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创宁空气净化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被告广西钦州滨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许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