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异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振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王凤珍,分别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杨伟雄,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何善清,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
本院在执行(2020)粤0112执750号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麦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伟雄和何善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麦公司的请求为:追加杨伟雄和何善清为(2020)粤0112执750号案的被执行人,杨伟雄和何善清均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申请人依据(2019)粤01民终163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19676.79元,并不足以清偿对申请人的债务。
2015年10月,何善清和杨伟雄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德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二人分别持有50%的股权,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至2044年12月30日,两人至今未缴纳出资。本案于2019年1月起诉,而该公司股权于2019年3月变更,何善清将其持有的德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杨伟雄,目前杨伟雄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杨伟雄作为德亚公司的投资人且未缴纳出资,何善清作为发起人在诉讼过程中将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现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各自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德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杨伟雄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德亚公司仅仅收到了西麦公司17万元的货物,其他货物均未收到,因此德亚公司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德亚公司需向西麦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70余万元不服。而且基于公司章程,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不应该追加我们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何善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德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西麦公司诉德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判令:德亚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麦公司支付货款1424292.5元、违约金284858.5元、律师费59800元和保全保险费2878元。德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6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查明案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
该案生效后,因德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西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以(2020)粤0112执75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德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主动履行,本院通过各项财产调查措施,除划拨19676.79元之外,未发现德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德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杨伟雄和何善清为德亚公司的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2日,德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何善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何善清将其持有德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杨伟雄,变更后杨伟雄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德亚公司章程约定杨伟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持股100%,出资时间是2044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5日,何善清和杨伟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善清将其持有德亚公司的出资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杨伟雄,该协议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何善清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生效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则有杨伟雄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
德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未发现验资报告等与股东实缴出资相关的材料。
杨伟雄在听证过程中表示德亚公司目前尚在经营,但公司账户已被冻结,目前公司没有其他财产了。杨伟雄同时确认其本人和何善清均未实缴出资,其从何善清处受让德亚公司50%股权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西麦公司因德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德亚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西麦公司可申请追加德亚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西麦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评议如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不变,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认缴数额缴纳出资,并应对其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德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任何股东已实缴出资的信息,杨伟雄亦确认其本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出资,故本院认定杨伟雄和何善清均未出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杨伟雄并未缴纳出资,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满,但该章程约定系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况且在本院立案执行之后,经穷尽措施均未发现德亚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到期债务,杨伟雄亦确认公司没有财产,此种情形已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杨伟雄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伟雄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应支付款项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不予审查。杨伟雄在公司设立时的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随后其受让何善清的股权后,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现西麦公司主张杨伟雄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善清作为德亚公司的发起人,其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但其并未实缴出资就将股权转让给杨伟雄。生效判决已查明案涉债务的形成时间系何善清转让股权之前,且何善清和杨伟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确认该协议生效前发生的债务由何善清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结合该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西麦公司申请追加何善清为被执行人,请求何善清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通过提起异议之诉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伟雄为(2020)粤0112执75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杨伟雄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追加何善清为(2020)粤0112执75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何善清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李 治 忠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喆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