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6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嘉和自由空间****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自编**华南新材料创新园**203>
法定代表人:温振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千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珍,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西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本案有关事实。西麦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德亚公司,德亚公司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单凭西麦公司提交的由德亚公司加盖印章的《广州市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并不能证实西麦公司已将案涉的产品全部交付德亚公司所有,该《广州市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是德亚公司的员工杨某雄应西麦公司的经理朱勇的要求,在德亚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为了配合西麦公司计算销售业绩而先予做出的,而且该《广州市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的签收产品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附件一的内容完全一致,包括产品名称、数量、表述的文字方式、排版的格式等等,《广州市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并与广州海拓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临时签收单》的签收的产品出现重复签收的情形,正常的情况下,部分的产品不可能在广州海拓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时签收单》签收后,还需要在德亚公司加盖印章的《广州市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再进行签收的,这与日常厂家送货签收的交易习惯完全不符。西麦公司应当提交由德亚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产品时所签收的原始签收单据来证实其已经向德亚公司交付全部产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西麦公司是否已经交付全部产品的前提下,单凭《广州市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同意付款,就推定西麦公司已经将案涉的产品全部交付德亚公司所有,从而判令德亚公司向西麦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亚公司向西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西麦公司并没有提交因德亚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经济损失有关事实及证据,故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德亚公司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西麦公司辩称,不同意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德亚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西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亚公司支付货款共1424292.5元;2.判令德亚公司依据《供销合同》约定,向西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284858.5元违约金;3.判令德亚公司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利息为465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德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西麦公司支付垫支费用共277737元(按照每个月合同款项金额1.5%的标准计算,即21364.4元每月,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6月,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德亚公司承担律师委托代理费59800元;6.判令德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其中诉讼费11035元,保全保险费2878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西麦公司(卖家)与德亚公司(买家)签署《购销合同》,由德亚公司向西麦公司采购亚信安全的软硬件产品设备一批,其中合同约定:3.1合同生效后3日,买方向卖方提供一张60天支票,票面金额为1424292.5元,买方保证支票60天内付清款项;在卖方收到合格支票前有权不予发货并视为不违约;4.1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5.2买方应在卖方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卖方在3日内未收到买方提出的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6、买方于收到货物后当天向卖方提供发货之日起60天内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支票金额1424292.5元;7.2买方违约责任:(1)买方逾期提供支票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月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5%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2)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准备的,且因为软件产品的特殊性,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5)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方承诺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5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黄埔区。
2018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德亚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424292.5元,还约定:“经原协议7.2第(1)条约定,买方同意按每个月合同款项1.5%的标准向卖家支付垫资费用,垫资时间为7个月,应付垫资费为149550元”。之后,经西麦公司多次催讨,德亚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一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执于德亚公司是否全部收货。就此,为证实德亚公司已收到货物,西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订货邮件,用于证明杨某雄于2018年7月12日发出邮件给西麦公司朱勇,请求“明天先交以下急需的货物,德亚下周先支付此部分的款”。证据2、西麦公司、德亚公司双方未签订的《购销合同》版本,用于证明提前供货时按照原《购销合同》版本进行供货内容的沟通。证据3、临时签收单,用于证明西麦科技将订单货物送至广西指定地点(广州海拓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邱文聪)并经验收。证据4、送货单,用于证明2018年7月13日西麦科技将购销合同订购货物送至广西德亚并经其验收。证据5、发票签收表及合同费用发票,用于证明2018年10月25日西麦公司开具给广西德亚的合同费用发票共计1424292.5元,并经广西德亚签收确认。证据6、《律师函》,用于证明2018年12月29日西麦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广西德亚欠付产品采购货款一事致函。证据7、《律师函》快递底单及妥投证明,用于证明西麦科技已向广西德亚发出催款通知。
德亚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三性不确认。证据3三性确认,证明了德亚公司实际上收到西麦公司产品只有签收单上面出的几套产品及软件,并不是西麦公司提交的签收单的全部货物。证据4三性不确认,德亚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西麦公司交付的产品,而是为了配合西麦公司做销售业绩来先予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除十几万产品外,其余合同的产品仍然存放在西麦公司的仓库里面。证据5确认。证据6德亚公司没有收到。证据7关于妥投证明,上面注明是由本人签收,收件人为谢某梅、杨某雄,但杨某雄本人没有收到过。德亚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德亚公司抗辩称没有全部收到货物能否成立的问题。西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货邮件、送货单、补充协议等证据,用于证实德亚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2日向西麦公司发出邮件,提出发货请求“明天先交以下急需的货物……”,西麦公司随后于次日发货,德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在补充协议中同意付款。德亚公司确认送货单上的公章,虽然抗辩称当时是为了配合西麦公司做销售业绩而在送货单上先予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西麦公司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及垫资费能否成立的问题。1、对于货款金额,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故西麦公司主张德亚公司支付货款共142429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一般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购销合同》第7.2(1)条“买方逾期提供支票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月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5%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经原协议7.2第(1)条约定,买方同意按每个月合同款项1.5%的标准向卖家支付垫资费用,垫资时间为7个月(庭审明确是指从2018年5月-12月共7个月),应付垫资费为149550元”。从上述协议内容可见,双方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违约金,其中补充协议的垫资费,亦属违约金性质。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德亚公司付款期限为2018年l2月20日,逾期未付款,德亚公司应承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违约金284858.5元,西麦公司第2-4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和垫支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西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诉讼损失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购销合同》第7.1(5)条约定:“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方承诺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西麦公司主张律师费59800元、保全保险费2878元、案件受理费11035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德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292.5元及违约金284858.5元。二、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800元和保全保险费2878元。三、驳回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直接径付给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德亚公司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争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德亚公司是否收到涉案全部货物以及德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涉案货款?首先,关于德亚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西麦公司提供了订货单邮件、送货单、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德亚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现德亚公司抗辩称并无收到涉案全部货物。对此,本院认为,西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已明确列明交付物品的名称及数量,德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表明德亚公司确认已收到送货单上所列明的货物。此外,德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德亚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424292.5元,上述约定属于德亚公司对涉案债务的确认行为。现德亚公司主张并无收到全部货物且主张无需支付涉案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德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以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债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德亚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并支付相应货物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德亚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424292.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德亚公司需向西麦公司支付货款142429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德亚公司是否需要向西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德亚公司须向西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双方的《补充协议》还约定:“经原协议7.2第(1)条约定,德亚公司同意按每个月合同款项1.5%的标准向西麦公司支付垫资费用,垫资时间为7个月,应付垫资费为149550元”。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性质条款,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为违约金调整为284858.5元,现德亚公司仍上诉要求继续调整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德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西麦公司的律师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德亚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麦公司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德亚公司承诺承担西麦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西麦公司提供相应支付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德亚公司承担律师费59800元、保全保险费2878元、案件受理费11035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0元,由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灵霞
张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