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恢61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二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5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63691U。

法定代表人:温振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28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NQX19。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

被执行人:杨伟雄,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执行人:何善清,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麦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民终16370号民事判决,一、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292.5元及违约金284858.5元。二、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800元和保全保险费2878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的判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178686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受理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杨伟雄和何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以(2020)粤011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以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杨伟雄和何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执行仅发现德亚公司被诉保冻结的交通银行存款19685.68元,已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人西麦公司,未发现被执行人德亚公司及杨伟雄、何善清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发现被执行人杨伟雄及何善清名下有少量存款余额,本院已在标的限额内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德亚公司以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637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日以(2020)粤民申6642号立案再审。本院以本案的生效判决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民申6642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德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1768187.2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德亚公司、杨伟雄、何善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广州天平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德亚公司及杨伟雄、何善清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除部分银行存款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伟雄及何善清名下银行存款12928元已扣划并按比例收取相应执行费后,余款均已支付给申请人西麦公司。被执行人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杨伟雄、何善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且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杨伟雄、何善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德亚公司及杨伟雄、何善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3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德亚公司及杨伟雄、何善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粤0112执恢6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红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李文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洪鹏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