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0038号
原告: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二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5栋203。
法定代表人:温振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6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邓汉中,男,1969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麦公司)与被告***、邓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汉中向原告偿还借款34750元;2.判令被告***、邓汉中支付欠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以347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请求判令***、邓汉中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请求判令***、邓汉中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邓汉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系原告的正式员工,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21年2月4日,双方签署《还款承诺书》,约定:***共拖欠原告55000元,每月20日前还款不少于4500元,所有债务于2021年12月31日还清;邓汉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诺书中签字;若***违反约定,原告可向营业执照登记地人民法院起诉,***承担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21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待结工资6258.62元,并在其中扣除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待结工资的20%即1250元,合计675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结。2021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以上述的675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2021年3月15日、5月6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元;未归还借款34750元。自2021年6月起,***停止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故拖欠。202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催款通知书》。截止至协议约定归还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34750元。原告认为,***已通过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还款的意图。一方面,***于2021年6月起便停止还款,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的方式向其催告,仍未能如期还款;另一方面,截止到《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期限,***仅归还借款的三分之一,远远达不到还款的数额。另邓汉中作为其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汉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邓汉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在审核西麦公司提交证据及其陈述基础上依法裁判。西麦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相符,且***、邓汉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西麦公司主张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尚欠西麦公司借款34750元及利息。故对西麦公司主张***归还借款347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利息应以34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西麦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汉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邓汉中作为承担连带保证人,因双方未定保证期间,依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六个月,西麦公司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邓汉中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4750元及利息(以34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西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邓汉中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邓汉中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