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邦建设有限公司

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华贝纳(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140号
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3号五层A座。
法定代表人:钟亮。
委托代理人:李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丁敏儿。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路××号××排放系统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该工程于2018年5月5日开始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5日已经完工,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的施工款,剩下的20%的工程施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4167.4元施工款以及利息(以本金22416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8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也有约定相应的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后我们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是其为了诉讼要求丁万成补签的,且当时丁万成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证书是无效的。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有部分工程内容是被告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的。预算价中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的工程量,双方应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结算,双方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染整车间周围雨水排放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合同价款为1120837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丁万成,职务为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郭露露,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程备料款,预埋波纹管支付50%工程款,竣工现场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
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251.1元,于6月13日支付560418.5元。
原告出示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染整车间周围雨水排放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造价及施工决算均为1120837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建设单位落款处由丁万成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表示之前的证书已遗失,故于2020年4、5月份由丁万成补签证书。
原告方郑武与手机号为158××××4459的用户通话内容如下:郑武“小丁……你们***的律师说你现在不在***了……”,小丁“在的呀……我是在回鱼,回鱼是华鼎下面的另一个部门,***、鼎缘、回鱼都是华鼎旗下的,说白点就是部门之间的一个调动。”郑武“他们说后面这个联系单是你个人签的,不是公司行为”,小丁“你说的验收证明咯”,郑武“对啊,合格嘛,原来签过,后来丢了,上次我不是照你们公司”,丁“这不是补过吗,补好了嘛”,郑武“那次去,夏总、丁总、葛主任都在一个办公室,我也在,后来葛主任提出来这个合格证的联系单让你来补签一下,他说合同上的负责人是你”,小丁“上次那个补签的,我也只是听领导安排的……”郑武“我也是这么说的,那天是我们四个人在办公室商量好的事情,由你来帮我们补签一下,然后葛主任去”,小丁“不是葛主任让我签的吗……这个事情都隔多长时间了,工程都不知道用多久了,你这个东西老早就在用了”。
另查明,丁万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于2019年8月由被告公司变更为浙江回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竣工验收证明》虽系补签形成,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丁万成仍就职于被告公司,且其亦认可系被告公司指示其进行补签,故本院对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保修期为两年的陈述,本院认定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被告虽答辩称因原告未完成施工,故其委托案外人完成后续工程,但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曾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计算方式为:以16812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812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以2241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67.4元;
二、被告***(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12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812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以2241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641元;
四、驳回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杭州)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莎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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