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764号
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233号五层A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亚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与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支付《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平方米商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工程款1949650.89元(不含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11月30日,以1432203.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为92967.89元;自2023年12月1日,以1949650.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之日);2.国邦公司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170元;3.国邦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9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公司因其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位于浦江县)商铺装修的需要,与国邦公司签订《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商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国邦公司对上述商铺(建筑面积约为6095平方米,共一层,含***、百丽、***、4780㎡商铺)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关于工期、造价、工程变更、价款支付等内容,主要如下:本合同造价为3342928.14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第四条);价款支付为材料及人员到场后支付2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85%,结算完成后付至95%,质保两年(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第九条);并约定了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的结算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等等。
国邦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疫情期间,克服各种困难,积极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根据**公司的指示,变更及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2021年11月30日,工程正式竣工,**公司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明确工程质量合格,国邦公司同时案涉工程移交给**公司商管部门。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国邦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国邦公司结合实际施工内容,按时向**公司交付了结算报告,工程总价合计为4371840.19元。国邦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公司均以大环境不好、资金紧张的原因,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国邦公司核算,**公司仅在21年12月至22年2月期间,共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未结算,答辩人也未曾以书面形式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被答辩人提及答辩人已付15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被答辩人提及双方已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请法院查明。2.请求法院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未结算,不具付款条件。对应付的基数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及标准予以认可。3.请求驳回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未约定,且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非诉讼必要产生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质保金已到期,质保金5%,但对质保金金额无法确认,该金额为工程款的5%,该工程未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故无法确定质保金金额。
国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凯奇、百丽、***、4780平方米商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公司委托国邦公司对商铺进行室内装修,约定了装修范围,结算方式以及权利义务等。
2.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竣工,同时已于2021年12月28日交付**公司。
3.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复印件),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合计造价为4371840.19元。分为合同内及合同外,合同内3449650.89元,合同外922189.3元。
4.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5.单笔查询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6.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国邦公司因本案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170元。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电子发票、银行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国邦公司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129000元。
8.**公司审核人员***出具的结算清单汇总表(复印件)以及资料交接台账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3,**公司质证提出该表单为国邦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算清单未经双方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5,**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累计付款1800000元,其中300000元商票未兑付,货币支付1500000元。本院审查后对**公司实际支付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6-7,**公司质证提出无法对真实性确认,并非诉讼产生必要费用,且合同未约定该费用。本院审查后对国邦公司支付保险费1170元及129000元法律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8,**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结算金额。本院审查后对国邦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公司主张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公司与国邦公司就位于金华市浦江县的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商铺室内装修工程签订《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商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将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商铺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国邦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装饰工程;2.机电安装;3.材料设备采购排产前需经业主方设计确认。工程造价合同含税暂定为3342928.14元,价款支付材料及人员到场后支付2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85%,结算完成后付至95%,质保两年。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165天内审定。质量保修期限为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除非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必须履行合同。”
2021年11月30日,案涉装修工程竣工。2021年12月28日**公司**确认验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国邦公司支付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0元。**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支付给国邦公司3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组汇票到期后因**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邦公司签订的《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商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国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到85%,结算完成后付至95%,质保两年,如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到期,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总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即3342928.14元。**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商票并未如约支付,故**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50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00元,尚应支付1842928.14元。现**公司未按约**工程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邦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于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本院确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国邦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及律师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百丽、***、4780㎡商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国邦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及律师费,该费用并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邦公司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928.14元及逾期利息(以134148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以184292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94元,原告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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