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121民初296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弘电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力公司)、被告呼和(黄刚)、黄格日乐吐、白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弘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朱教海,被告呼和(黄刚)、黄格日乐吐、白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德弘电气公司与被告聚力公司金华学府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德弘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德弘电气公司虽主张货款210786元,但其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中与其提供的“出库单”中,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有部分不符,对与“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不符的“出库单”相应的金额,本院予以剔除,剔除后,本院认可的货款为140074.87元。被告呼和在《配电箱采购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其在诉讼中也认可代表聚力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呼和(黄刚)、黄格日乐吐、白汉斌虽辩称德弘电气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聚力公司未向本院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聚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聚力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德弘电气公司解除《配电箱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弘电气公司主张的合同外货款77358.45元,虽不是基于《配电箱采购合同》同一合同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诉累,对合同外货款,本院一并审理。德弘电气公司虽未与呼和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该笔货物已由被告白汉斌的签收。在庭审过程中,呼和认可白汉斌系受其雇佣,故呼和应当承担给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呼和虽称其系聚力公司员工,购买上述货物,也是受聚力公司委托,但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为聚力公司员工,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德弘电气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德弘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配电箱采购合同》也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德弘电气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德弘电气公司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2组证据中与“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中数额及金额不符的“出库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包括“王东升”签字的四张“出库单”和白汉斌于2014年5月21日签字的“出款单”,该张“出库单”德弘电气公司在“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中并未统计金额,其余“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未提供录制视频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呼和(黄刚)、黄格日乐吐、白汉斌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2019)内01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呼和自2011年即以被告聚力公司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协议,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关系,证明呼和只是履行代公司签约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德弘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和本案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依据的证据不同。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呼和(黄刚)、黄格日乐吐、白汉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原告德弘电气公司按照被告聚力公司的要求组织排产向被告供货,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后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学府二期工程项目部补签了《配电箱采购合同》,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呼和在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聚力公司供应配电箱(柜),合同总价为913899元,货款支付方式以房屋顶账,不足部分现金支付。被告黄格日乐吐、白汉斌在德弘电气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数量、名称等,德弘电气公司供货共计产生货款140074.87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呼和的要求又向被告供应了合同外的货物,《出库单》有被告白汉斌的签字,产生货款77358.45元。原告德弘电气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货款。被告黄格日乐吐、白汉斌受雇于被告呼和(黄刚)。
一、依法解除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学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文件》;
二、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0074.87元;
三、被告呼和(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358.45元;
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由被告呼和负担1472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书 记 员 温佳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