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172号
上诉人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敕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凌利霞,被上诉人德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戴建芳,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敕勒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并由德弘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069983元。事实和理由:敕勒川公司购买德弘公司配电箱(柜)并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签订后,德弘公司交付了配电箱(柜),但是未按合同以及敕勒川公司的要求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3C强制认证证书,且德弘公司拒绝交付配电箱(柜)的3C强制认证证书。德弘公司交付的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检验合格证以及无产地的产品,该产品属于没有合法来源的“三无产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德弘公司提供的货物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产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德弘公司应向敕勒川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格产品,但是其交付的产品均属于自行购买零配件后自行组装生产的“三无产品”,存在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性。敕勒川公司无法将其交付的产品投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矛盾。敕勒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第二,敕勒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敕勒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对反诉部分依法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第三,敕勒川公司与德弘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德弘公司没有生产电器产品的资质,也没有提供《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及敕勒川公司要求的产品质量证书。第四,敕勒川公司与德弘公司没有对其产品进行最终验收。第五,敕勒川公司与德弘公司合同价款为1198434.32元,已付款为1069983元,尚未付款金额仅为128451.32元。德弘公司向敕勒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402993元,但其主张的货款为1444923.12元,既与合同金额不符,也与发票金额不符。在双方尚未结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实际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敕勒川公司支付货款374940.12元无事实根据。对德弘公司超出合同价款部分主张的合法性问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由德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弘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生产电器产品资质证明、产品是否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性根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确认合同效力和是否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货款另行处理。
德弘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敕勒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既要求发回重审,又要求依法改判,同时要求确认所谓的反诉当中的合同无效,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在民事诉讼法当中的法定理由是不一样的,且敕勒川公司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提出任何发回重审或应当依法改判的理由。第三,关于敕勒川公司主张的反诉问题,在一审开庭庭审当中,敕勒川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而是称待鉴定结论得出后另行提起反诉,由此可知,该反诉并不在本案的合并审理的范围内。第四,敕勒川公司主张因德弘公司未提供配电箱的3c强制认证证书,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敕勒川公司已经对德弘公司的资质以及相关的资格认证进行了审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案涉商品的3C强制认证是可以从网上查询的,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是错误的。案涉五份合同中的所有货物,对方接收后均已安装使用至今,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从收货至今,敕勒川公司从来未向德弘公司提出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诉求,没有提出过关于案涉货物的验收问题,因此敕勒川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最后,敕勒川公司称德弘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总值与发票数额不相符,双方交易的货物金额应为1198434.32元是错误的。德弘公司主张的货物总值是通过举证提交的出货单、敕勒川公司收确认的收货单以及单价计算得来。另外,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敕勒川公司与德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弘公司从未收到过敕勒川公司或一审法院送达的反诉状,不了解其反诉请求,无法在本案中针对其反诉的部分予以举证或答辩。
德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敕勒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总计374940.12元;2.判令敕勒川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246元(暂从2018年2月11日以37494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敕勒川公司向其支付两台箱变的使用费15万元(从2015年4月1至2017年9月30日每个月使用费按5000元计算);4.判令敕勒川公司向其支付柜体货款4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敕勒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弘公司为敕勒川公司供应配电箱。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从2014年至2018年已经形成供货关系,德弘公司陆续供应了配电箱等货物价值1444923.12元,敕勒川公司先后支付货款总计1069983元。至今敕勒川公司尚欠德弘公司货款374940.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弘公司与敕勒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敕勒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德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通过验收,无法按何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德弘公司主张权利之日(4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章,德弘公司提供的配电箱及配件敕勒川公司已经验收使用多年,符合该合同条款规定,敕勒川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购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敕勒川公司抗辩主张德弘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上述规定期间内,敕勒川公司未向德弘公司提出,故敕勒川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德弘公司请求判令敕勒川公司支付其两台箱变的使用费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德弘公司请求敕勒川公司支付其柜体货款43000元,但双方没有合同,没有交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敕勒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弘公司货款374940.12元;二、敕勒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以37494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德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敕勒川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敕勒川公司向德弘公司支付货款374940.12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以37494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德弘公司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敕勒川公司主张确认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无效并由德弘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069983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如上述请求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敕勒川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德弘公司与敕勒川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德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陆续向敕勒川公司交付了配电箱等货物价值1444923.12元的事实,敕勒川公司认可其共计向德弘公司支付货款1069983元的事实。因此,敕勒川公司仍应向德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4940.12元。因敕勒川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德弘公司主张敕勒川公司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敕勒川公司抗辩称因德弘公司未能向其交付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3C强制认证证书等证书,故德弘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应属三无产品,敕勒川公司因此拒绝向德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是敕勒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属法律法规要求随货物一同交付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3C强制认证证书等证书的产品,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德弘公司应当随货物一同向其交付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3C强制认证证书等证书的约定。同时敕勒川公司陆续向德弘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亦能表明敕勒川公司对德弘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持接受的态度。因此敕勒川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敕勒川公司向德弘公司支付货款374940.12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以37494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德弘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敕勒川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递交反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敕勒川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递交的反诉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因敕勒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敕勒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