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121民初146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电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教海、戴建芳和被告敕勒川旅游公司代理人王春林、凌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通过验收,无法按何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4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及配件被告公司已经验收使用多年,符合该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购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上述规定期间内,被告方也没有提出。故被告提出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台箱变的使用费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柜体货款43000元,但双方没有合同,没有交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次签订购销合同,出库单、报价单、往来邮件,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对2014年8月22日的三张出库单不认可,因为单据上的名字不是马志宏本人签的。同一天三笔15891.92元,第二笔是6716.73元,第三笔是11587.51元这三笔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是无效的,这份是购销合同,因提供合格证等,该产品是三无产品,我方需要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二次签订购销合同,18张出库单、往来邮件;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与上组证据意见一致,这是单方出具的,数字较多,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次签订购销合同,出库单、往来邮件;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认为有一份合同没有日期,没有246489.23元的这份合同,对该证据不认可。83834.89元的合同真实性认可;37517.74元的合同认可。43325.76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纸与合同不相符,应该是设计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应该付购货清单。这组证据认可两份合同,供货清单和合同相一致的37517.74之外的没有被告签收和确认,不认可,超出合同范围。原告代理人提供发票回执单,发票底联、支付业务回单;被告代理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144923元不认可,被告只签订4份购销合同,金额是1198434元,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代理人提供销售合同、发票、图纸;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1被告没有见过合同中货物,2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看到。付的发票清单价格是3174元发票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让其定做的,销售合同与图纸与本案无关。对票据没有我方公司签字,劳务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给被告订购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合同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石某、耿某1、耿某2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发票,原告代理人对本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方提交的合同实际双方的合同是5份,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价款与我方实际的价款不一致,价款的计算不是从合同当中提取,还要结合送货单出库单综合计算,对于三无产品的观点不认可,首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时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两年内提出,但是被告已经使用了4年也没有提交产品质量的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从2014年至2018年已经形成供货关系,原告陆续供应了配电箱等货物价值1444923.12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总计106998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940.12元。
一、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原告货款374940.12元; 二、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以37494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孟万仲 人民陪审员 卢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刚强
书 记 员 郑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