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1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湘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湘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错误。(一)东润公司已就“应扣减案涉工程款424024.29元”举出了大量事实证据,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均未进行核实,其事实认定明显不清。1、根据东润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之间的《工程委托审批单》、《工程委托指令单(含验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已明确说明在湘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及进场前,为了满足室外管网整体施工进度,一期三批室外电力管网工程已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进行施工;2、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一期三批次竣工现场照片,在一期三批竣工时电力管网等地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地表园林室外道路覆盖,湘中公司进场时,客观上也不可能对上述区域的电力管网工程进行施工;3、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以及湘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之处及未施工之处;4、根据造价审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造价咨询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造价审计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并多次与湘中公司对接提出核减要求;5、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说明,现场电力管道位置、走向、数量以及现场电力井口的位置、数量确与案涉施工图不一致,现场公配间的墙面抹灰和仿瓷涂料及天棚的仿瓷涂料与施工图纸不一致,现场照明灯等与施工图纸要求不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均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就案涉工程湘中公司存在未核减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其事实认定明显不清。(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东润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内容,亦无相应的施工图、竣工图进行核对,不足以证明相关施工内容由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完成”,存在明显不当。虽东润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但在《工程委托审批单》、《工程委托指令单(含验收)》明确了具体工程内容,且该两份材料也载明了,因**一期三批10KV配电工程图纸未到、施工合同未签订、为了不影响室外官网整体施工进度等,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才得以进行施工。(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虽组织东润公司、湘中公司前往涉案项目的现场进行调查,但双方争议的施工内容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至今已近四年,不能排除期间存在变更的可能”,存在明显不当。案涉工程为电力管网工程,电力管网系电力线路的载体,关系到整个小区的用电安全及维护,也是后期线路发生故障时重要的整修通道。如发生变动将导致电力公司后期抢修及维护存在障碍,且小区电力工程已移交电力公司。争议部分工程所在区域房屋早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期间存在变更的可能”。(四)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东润公司在出具《证明》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时,已明确认可湘中公司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并对湘中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评审,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湘中公司于2020年5月向东润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东润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及时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提出核减未做工程量工程款和税款的要求。(五)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与客观事实不符。1、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人的签字时间已注明为2019年12月4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2、根据湘中公司出具的《关于五矿万境**一期一批路由的承诺函》、东润公司工程部人员与湘中公司***的聊天记录,截至2019年11月案涉工程仍存在未完工情况;3、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湘中公司于2020年5月方才提交结算资料,此时距竣工时间已近3年,远超出合同竣工后28日内提交结算资料的约定。故,应以2019年12月5日作为工程竣工时间。二、一审法院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湘中公司所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NO18364253、18364254票面金额共计2950000元)税率为3%,与合同约定的11%不一致,应属于湘中公司的“不当得利”,且上述税率不同并非税率变动所致,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3款认定不应核减税费,存在明显错误。就湘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3%的发票,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核减相应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东润公司的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湘中公司辩称:一、东润公司称所谓的其他公司施工部分根本不存在,东润公司所称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不能达到东润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的定案证据相悖。1、东润公司与第三人施工的合同、验收单、转账表等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达到其目的;2、监理部门早在湘中公司办理竣工时就对全部施工进行了核对,并在竣工图纸逐页签字确认了湘中公司的施工范围;3、湘中公司提交了最后结算付款申请资料后,东润公司从未向湘中公司提交过审计公司的情况说明,且审计说明系东润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二、一审依据东润公司、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图,及东润公司所确认的结算申报资料,又经现场勘察、以及电力管控部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了相关事实,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判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三、涉案工程款已明确约定为固定合同价款,税率变动不属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事由。湘中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是根据东润公司的要求满足其享受当下的税收优惠政策,东润公司已获取税收优惠,又以湘中公司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扣减合同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案涉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并由东润公司向电力部门申报并通过电力验收,且在2018年已经运行使用,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湘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润公司支付湘中公司工程款625137.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608.22元(按固定合同工程价款134154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2、判令东润公司退还湘中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691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3688.15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东润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湘中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东润公司支付湘中公司工程款725137.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5034.88元[按固定合同工程价款234154元(不含经济签证部分工程款),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东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湘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五矿万境**一、二、三期项目10KV外线、一期及三期一批内线、公专变配电土建及管网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2、承包范围:包含10KV内、外线、公变、专变配电土建及管网工程,即长沙星电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五矿万境**”别墅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住宅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册》等图册内除电缆、供配电设备的主材及安装施工外的所有设计内容,具体包含:本项目范围内10KV进线工程和公变配电工程范围内所有电缆井、电缆桥架(不合竖向井道内竖向桥架部分)、电缆沟、电力专用管、电力检查井制作及预埋、环网柜基础;专变配电间内配合电气施工的全部土建及其他附属工程;小区红线附近(环网柜至电表箱及专变配电间全部配电土建管网工程,含小区地块间穿红线外市政道路的配电土建管网工程)10KV配电土建管网工程电缆沟、预埋管土方开挖、回填及多余土方外运;土建管网工程建成投产后移交相关电力部门,由相关电力部门统一维护管理(具体见清单)。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质量标准:本工程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乙方保证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及电力行业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能通过长沙市电业局对电力管网工程的验收。如达不到上述质量要求,须在工期要求范围内进行整改。5、签约合同价: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固定合同价)为7383320元。价款包含为履行合同、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所需一切费用,即按合同条款中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风险、税金(增值税、且税率为11%)、总承包方配套费、市政部门办理场外施工许可费、市政顶管工程费、市政道路破除及修复费等所有费用,如有错漏,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9175.1元、税金(税率l1%)为731680.36元。除本合同另有特殊规定以外,合同价格不因工程的材料或消耗性储存品价格、燃料或电力价格、运费或保险费、工资、物价、税率或汇率的变动、基准日期后法规的变动而有所调整,不因任何合同价格的计算错误而有所调整。6、工程款支付:安装进度款:乙方拿到施工许可证,工程量完成50%时,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进度,甲方按发包人代表核实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安装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长沙市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结算款: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工程移交长沙市电业局相关证明材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甲方在14天内,将合同结算剩余款项付给乙方。乙方申请付款时,须同时上报《签证申报承诺函》。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提供甲方的所有价款和价外费用的等额的真实、合法、有效且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甲方签收单据视为送达。7、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且项目正式移交后28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结算终审完成且乙方递交符合甲方制度要求的付款申请后14天。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乙方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甲方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甲方收到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甲方应在颁发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前述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8、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在工程竣工结算讨一次性扣留;因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各类费用,应由甲方在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无条件全额补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湘中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0日,湘中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同日,供电部门对电缆沟和路由管网通道、电缆直埋敷设工程、接地装置工程等进行检查,其检查意见为合格。此后,东润公司又委托湘中公司对新增的三处工程进行施工,分别为地下室桥架联通各电缆分支箱施工、五期施工损坏的高压路由和一期三批地下室新增GB5#公变配电间,新增的工程造价为490983.06元。 2017年1月17日,湘中公司向东润公司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5437918、18364253、18364254),载明的工程款项分别为2650000元(税率11%、税额262612.61元)、1730000元(税率3%、税额50388.35元)、1220000元(税率3%、税额35533.98元);2017年9月27日,湘中公司向东润公司出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8772081),载明的工程款项为1180000元(税率11%、税额116936.94元);2017年11月2日,湘中公司向东润公司出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8768990),载明的工程款项为603320元(税率11%、税额59788.47元)。东润公司陆续向湘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780000元。 2019年12月4日,东润公司工程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湘中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五矿万境**一、二、三期项目10KV外线、一期及三期一批内线、公专变配电土建及管网工程,满足工程现场的质量与工期要求。后东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日,湘中公司向东润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东润公司对湘中公司的施工情况进行评审后在申请单上载明同意报送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上均有监理单位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和**。湘中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办理了结算审核手续。 2020年5月13日,湘中公司向东润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要求东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东润公司收到资料后,未对湘中公司进行回复。此后,双方因工程款项的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湘中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雨花区供电支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五矿万境**一、二、三期项目10KV外线、一期及三期一批内线、公专变配电土建及管网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并通过竣工验收。特此说明。”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6月29日前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组织湘中公司、东润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施工项目情况进行调查。东润公司认为电力施工图纸所载明的线路管道、配电间顶棚、灯具及开关等与现场不一致,湘中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完成施工,相应的款项应予扣减;湘中公司则认为东润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前述工程均由湘中公司施工完毕,且东润公司在办理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湘中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湘中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对合同范围外的新增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东润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证明》,确认湘中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满足质量与工期要求。后东润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意湘中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在湘中公司提交给东润公司的结算资料中,明确合同金额为约定的7383320元及新增的三个经济签证单金额为490983.06元,结算总金额为7874303.06元。东润公司验收合格后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已投入使用。2020年5月13日,湘中公司向东润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东润公司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结算终审完成且湘中公司递交符合东润公司制度要求的付款申请后14天;东润公司应在收到湘中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湘中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东润公司收到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东润公司应在颁发证书后7天内完成款项支付。东润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既未完成审批,亦未提出修改意见,故应视为同意湘中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资料。根据前述约定,东润公司向湘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已届至,湘中公司诉请东润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额为7874303.06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7383320元、质保金为369166元(7383320元×5%)。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根据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雨花区供电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其质保期至2019年10月10日已届满。因此,湘中公司诉请东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25137.06元(7874303.06元-369166元-6780000元)、质保金3691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湘中公司主张东润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湘中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提交结算资料等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东润公司应支付湘中公司自2020年5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东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并非由湘中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424024.49元应在合同总价中核减。该院审查后认为:第一、东润公司在出具《证明》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时,已明确认可湘中公司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并对湘中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评审,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第二、该院虽组织湘中公司、东润公司前往涉案项目的现场进行调查,但双方争议的施工内容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至今已近四年,不能排除期间存在变更的可能。第三、湘中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一致,而东润公司提交的其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内容,亦无相应的施工图、竣工图核对,不足以证明相关施工内容由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完成。综上,东润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东润公司关于税率变更和税费差额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湘中公司、东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7383320元为固定价,除合同另有特殊规定以外,合同价格不因工程材料或消耗性储存品价格、燃料或电力价格、运费或保险费、工资、物价、税率或汇率变动、基准日期后法规的变动而有所调整,不因任何合同价格的计算错误而有所调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税率因政策变化而发生变动的情况已经有所预见。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湘中公司陆续向东润公司开具了7383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东润公司要求核减合同价款、补足税费差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5137.06元及利息(以72513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369166元及利息(以369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润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三、情况说明。证据一、二的内容为,万境**一期35#、36#、39#、40#、61#、62#、64#及A、B区地下室内工程消防竣工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证据三的内容为,2017年10月10日,电力部门对万境**的验收范围仅为一期工程;具体施工单位及使用情况,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雨花区供电支公司并不清楚。其中,证据一、二拟证明,2016年12月9日,万境**一期三批消防验收竣工备案时,湘中公司尚未进场施工;证据三拟证明,湘中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雨花区供电支公司《情况说明》无法说明案涉工程均由湘中公司施工,且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而非201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湘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东润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三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可以获取并提交。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对五矿万境**消防备案竣工验收,与案涉的电力施工组建路由部分不具有关联性。东润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该消防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与案涉项目进行对比,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润公司已在一审中致长沙电力局雨花供电分公司开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且经庭审质证,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存在冲突。根据东润公司新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十分明确的证明了在2017年10月10日,长沙电力部门已经对案涉工程嘉华线的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另,根据东润公司与湘中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中施工图纸的范围,本就指的是外线嘉华线以及相关内线的施工工程,而不包含潘阳线、环保线。对于东润公司的请求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长沙电力局雨花供电分公司并不清楚该证明目的,且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东润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点质量标准中,明确约定,工程应保证通过长沙市电力局对电力官网工程的验收,这是电力工程行业的习惯,且最终案涉工程也要交付给电力部门进行统一使用。因此,电力局不可能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湘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应扣减案涉工程款424024.29元。首先,上诉人称,相关施工内容由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完成。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单、转账表未形成证据链,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内容,无相应的施工图、竣工图核对。监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的竣工验收行为不一致。东润公司对湘中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评审,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后出具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施工内容由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完成。其次,东润公司在出具《证明》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时,已明确认可湘中公司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再则,本院与一审法院虽组织湘中公司、东润公司前往涉案项目的现场进行调查,但双方争议的施工内容已投入使用,尚无法确定当时未施工的部分。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扣减案涉工程款424024.29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雨花区供电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亦明确载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就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3%的发票,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核减相应工程款。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同时亦约定了合同价格不因工程的材料或消耗性储存品价格、燃料或电力价格、运费或保险费、工资、物价、税率或汇率的变动、基准日期后法规的变动而有所调整,不因任何合同价格的计算错误而有所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已陆续向上诉人开具了7383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上诉人要求核减合同价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诉人已付款等情况,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5137.06元、质保金36916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648.73元,由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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