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6136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14197109,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华,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7810,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郭琪、被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给付原告***承租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补偿款加屋内损失共计169.996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房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1996年起,原告***承租被告地质勘察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一间,使用面积为32平方米,租金支付方式为代扣。1996年5月23日,被告地质勘察院向原告***发放《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该房屋的租金、水电费一直由原告***缴纳。因原告***系被告岩土公司职工,两被告系江苏省地矿局直属事业单位,被拆除房屋系被告岩土公司安排给原告租赁使用的。2015年该房屋被拆除,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两被告并给付原告所承租房屋相对应的补偿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003年2月份与其妻子于某离婚后该房屋已转交至于某实际居住,承租人变更为于某,于某实际居住至房屋被拆为止,在房屋拆迁时,于某领取了搬家费、搬家奖励、补贴,及返还的集资款1500元合计4462.5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公租房的合同当事人地质勘察院和***,此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均有以上两当事人享有,而岩土公司不是当事人,即不是房屋产生孳息的享有者,也非房屋的提供者,因此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变更。2011年五月之前,岩土公司隶属于地质勘察院,***属于岩土公司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职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地勘院,作为地勘院的下属单位,岩土公司无权让地勘院与***签订公租房合同,更无权安排此房屋给原告使用,完全是由地勘院根据其下属职工的实际清空决定和职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1年5月24日,岩土公司从地勘院分立出去,隶属于江苏省资质矿产勘查局,但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岩土公司,直至房屋拆迁,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变更,权利义务没有转移,所有权属于地勘院。3、涉案房屋的拆迁事项与岩土无关。涉案房屋于2015年拆迁,与拆迁有关的事项,都是由地勘院完成的,岩土公司无权参与拆迁事项,拆迁赔偿也与岩土公司无关。4、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是合同之债,岩土公司都不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岩土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岩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维护岩土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岩土公司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地质勘察院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地质勘察院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宁丹路11号平房一间,面积32平方米,租金12.5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代扣。备注:房屋资金一千五百元已交。
2003年2月8日,案外人于某向被告地质勘察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我与***已办理离婚手续,经协商此房由我居住,集资款已付给***,特请将本集资款转在我名下,所欠房租、水电由我支付,房租从2000年1月-2002年12月计36个×12.5=450元、水电:50.30,总计500.3元。
当日,被告地质勘察院财务收取案外人于某住房周转金、管理费用、长期应付款(房款)共计1950元;退支原告***房款1950元。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省工勘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就工勘院住房事宜本人承诺如下:1、同意将房主过户到***本人名下;2、房租按国家规定逐月在今后工资中扣除。
2011年4月12日,岩土公司财务部接到通知:从本月起,***只付房租,水电费由他原来老婆付。
2015年3月11日、4月28日,江苏省地质环境勘察院下发《关于安德门基地搬迁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全面实施安德门基地整体拆除工作的通知》,对院属各单位及单身职工、租住户进行了搬家安排及补助、补贴。
2015年6月30日前,案外人于某搬出涉案房屋,被告地质勘察院退还集资款1500元、支付搬家补助金额600元、搬家补贴金额2362.50元,合计4462.5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岩土公司从被告地质勘察院整体划出,列为局直属单位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诺书、通知、说明、费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为被告地质勘察院,原告***为其下属被告岩土公司的职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9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以及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地质勘察院出具的承诺书,均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承租权的取得系来自单位内部分房,系单位内部对下属职工的内部安置行为及福利安排。原告后与案外人于某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由女方使用,被告地质勘察院作为产权人进行相应调整收取于某相关费用亦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安排的变更,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由于某居住使用至拆迁,所获单位补贴补偿符合单位内部统一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地质勘察院拆迁案涉房屋侵害其承租权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相关物品在拆迁中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朱玉景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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