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5民初12498号
原告:臧亮,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亮与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
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2.要求地质勘察院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7125元;3.要求地质勘察院支付经济补偿3375元;4.要求地质勘察院支付2018年5月工资1524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5月26日入职地质勘察院,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5月15日,其函告地质勘察院解除劳动关系。
地质勘察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臧亮提出其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梅林街17号,仅提供了显示该门牌号的一张照片,不能仅以此确定该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