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与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追索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伟、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近十九个年头的证据,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无理违法除名辞退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一份有利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无故违法辞退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等均未作出安排或给予分文补偿,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依法应适用劳动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仲截是必经程序,而非最终程序,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使自己的主张得到保护与支持,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后司法救助底线,但一审判决却规避了该案纷争应适用劳动法、民法通则等进行调整,错误违法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答辩称:上诉人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过任何联系,以致于现在单位的人都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地质勘查院按照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6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工资约1万元;2.要求地质勘查院按照南京市同期同档标准补缴1978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要求地质勘查院按照南京市同期同档标准补发2005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4.要求地质勘查院按照南京市同期同档标准给予退休养老待遇;5.要求地质勘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水文地质队职工。1996年1月,地质勘查院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
1997年6月25日,地质勘查院作出《关于***通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苏地工勘院发(97)050号),声明***自1996年7月10日至1997年6月25日期间经多次通知一直不回单位,也不办理任何手续,且在外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经院务会议研究征得院工会同意,自1997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7年3月13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中,***陈述,95、96年左右国企改革,要合并重组,其无任何背景,别人跳槽了,但其认为单位不会辞退,住在亲戚家天天跑来单位问,两三个月后没人理会,决定回家,过了一段时间再找单位还是没人理会,又回去,周而复始两三年,再来的时候单位已经不让进门,其认为不能老是浪费时间,就回家帮助干农活。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6年下半年起即不再向地质勘查院提供劳动,在此后长达20年时间内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有关补发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在职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强制推行,故其要求地质勘查院给予退休养老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其现在的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老家没有分得承包地,也没有享受低保待遇。地质勘查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就案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有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1996年1月***与地质勘查院签订劳动合同,地质勘查院在当年即已停发***工资。根据***自述,其在被停发工资后直至2000年期间曾数次找过地质勘查院,但无人理睬。说明***当时就已知悉其权利受损的事实,但***并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直到2017年3月13日***才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地质勘查院主张过权利,且***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就案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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