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淮安市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翔盛方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斌,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系连云港市翔盛方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好,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工学院南院教学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恒涛,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南陇南路报业公寓门面4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庆。
委托代理人:许侃,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淮安市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连云港市翔盛方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方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淮安市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设计公司)、江苏新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公司)、江苏新业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诉讼,并于第一次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淮安设计公司、新业达公司、新业达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翔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锦云公司承担损失数额157872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建设连云港斯柯达4S店的需要,于2011年9月委托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工程地质勘探,委托淮安设计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新业达公司及新业达连云港分公司进行工程基础的打桩,委托锦云公司进行工程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的地面、墙体下沉,最大裂缝已经达十几公分,该房屋已经不能使用,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没有尽到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准予诉请。
被告锦云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答辩称:1、翔盛方通公司没有和我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是我方施工的,我方是按照宏宇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来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3、原告的诉求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质量问题与我方的关联性。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锦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连云港斯柯达4S店工程地点:连云港振兴汽车城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钢结构(按图纸要求)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展厅、办公、车间、土建钢结构水电图纸及工程量报价的全部内容(包含场地平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4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289万元。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季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工程土方量的平衡、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锦云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与锦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交付使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斯柯达4S店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维修方案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51210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1、目前,该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未发现不均匀沉降现象,一层存在地面下沉和开裂、室内墙体和装修开裂等明显不均匀沉降现象,外围墙体存在开裂现象;2、现场检查发现内隔墙基础做法、地面混凝土层厚度、垫层夯实情况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施工质量问题;3、上述地面下沉和开裂、室内墙体和装修开裂、室外墙体开裂等产生的原因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000元。原、被告各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锦云公司认为工程施工期间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并且有监理监督,工程质量在施工期间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确认,目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该与基础有关,责任不应该由锦云公司一方承担。
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对于鉴定意见中以下问题进行明确:1、第1、2项所列的质量问题是否有项目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2、第3项所列的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指哪一部分过程质量控制不当,是否包括桩基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3、涉案斯柯达4S店所在区域的地质情况对于该店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有无实质性影响?。2016年3月18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称:(1)“一层内隔墙裂缝、外墙裂缝”、“一层内隔墙未设置条形基础”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附录B中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其余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2)鉴定意见中指的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包括内隔墙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地面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地面垫层和基层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外墙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不包括桩基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3)4S店所在区域的地质对于该店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实质性影响;本次鉴定工作不需要地质勘探检测资质。原告对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回函无异议,锦云公司未到庭质证。
2016年8月22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4S店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鉴定报告(第SF201608106号),其中修复方案为:4.1一层室内1、拆除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玻璃内隔墙、石膏板内隔墙、吊顶装修;2、凿除现有室内地面至素土层;3、在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位置按原设计‘结构设计与施工总说明’的要求施工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4、按原建造标准恢复被拆除的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5、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室内地面;6、按原建造标准恢复被凿除的地砖地面、环氧地坪、轻质隔墙、吊顶装修等;7、考虑色差的影响,对外墙的内墙面与室内其他墙面统一涂刷一遍涂料。注:因修复工程造成的面层、电线线路、地面排水沟等的破坏应按原建造标准恢复,对拆除中未破损的门窗、玻璃、电线、灯具等可以再修复中继续使用。4.2室外1、对SF201512109号报告图8所示东、西、南侧面外墙裂缝,沿裂缝长度方向铲铲500mm宽外墙面面层至墙体基层;2、采用改性环氧砂浆(掺膨胀剂)对裂缝进行填塞、封闭;3、跨墙体裂缝在外墙面固定宽500mm、规格10mm*10mm、钢丝直径1mm的钢丝网片;4、按原建造标准恢复外墙面面层;5、考虑色差的影响,对外墙面同意涂刷一遍涂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万元。原告对该修复方案无异议,被告锦云公司未到庭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6月11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斯柯达4S店工程对应的造价为1578666.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锦云公司未到庭质证。
2017年8月9日,本院向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去函询问,对于第SF201608106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是否能够明确区分主体结构本身的维修方案、因主体结构问题导致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以及既非主体结构本身又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引发的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2017年8月11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答复称:报告第4.1节中的“拆除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在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位置按原设计‘结构设计与施工总说明’的要求施工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按原建造标准恢复被拆除的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按原建造标准恢复混凝土空心砌块内隔墙所围房间的吊顶、墙面面层、电线线路、灯具设备、门窗等”、“按原建造标准恢复条形基础施工范围内被凿除的地砖地面、环氧地坪”、“考虑色差的影响,对外墙的内墙面与室内其他墙面统一涂刷一遍涂料”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本身的整改方案及由于整改工程造成的非主体结构分布工程损坏的修复;2、上述未提及的报告第4.1节其他内容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无关;3、报告第4.2节均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本身的整改方案以及由于整改工程造成的非主体结构分布工程损坏的修复。原告对该回函无异议,锦云公司未到庭质证。
2017年10月11日,本院向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去函询问,依据2017年8月11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答复函,涉案工程维修方案中主体结构本身的维修方案、因主体结构问题导致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以及既非主体结构本身问题又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导致的引发的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对应的造价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如能区分,请列明各部分的造价。2018年7月14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房屋对应的造价为1578722.62元,其中主体结构部分造价为585876.01元,非主体结构部分造价为992846.61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载明的造价1578722.62元无异议,但认为主体结构和非主体结构在鉴定报告中无法区分,对于外墙开裂等与主体结构无关且超过质保期的,原告不主张赔偿,但由于主体结构工程的原因或者与主体结构有牵连导致需要维修、装修的,都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且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与主体结构有牵连部分的维修范围取1.5米宽明显不合常理;锦云公司未到庭质证。
另查明,涉案斯柯达4S店工程系由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勘察,淮安设计公司负责设计、新业达公司及新业达连云港分公司进行桩基工程施工。2017年7月2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两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淮安设计公司、新业达公司、新业达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照片、图纸,被告锦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答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锦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斯柯达4S店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原告即投入使用,视为对涉案斯柯达4S店工程质量的认可,但被告应当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房屋地面及墙体下沉、裂缝巨大等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不存在地基基础质量问题,现有质量问题中也并非全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应本院咨询要求,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属于主体结构本身的维修方案、非主体结构本身但因主体结构损坏导致需要维修部分的维修方案以及既非主体结构本身又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方案进行了区分,原告对上述区分先质证称均无异议,后又认为对于吊顶、灯具设备、门窗、地砖地面、环氧地坪等部分的恢复范围取值内隔墙两侧1.5米宽不合常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资料对属于主体结构本身维修的造价及非主体机构维修的造价进行了划分,其中主体结构的造价为585876.01元,且到庭明确表示该部分造价包含主体结构本身的维修方案造价和非主体结构本身但因主体结构损坏导致需要维修部分的维修方案造价,故锦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相应维修费用585876.01元的义务。被告锦云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市翔盛方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585876.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000元,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万子榕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圣
许伟伟
法律条文附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