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系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副主任。
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地质勘察院与市政建设处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地质勘察院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中,地质勘察院系向交通局主张权利,而非向市政建设处主张权利。其次,虽地质勘察院与市政建设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在地质勘察院与市政建设处之间有约束力,而不能对交通局产生约束力。
交通局答辩称:地质勘察院在一审中将交通局列为本案被告是不恰当的,地质勘察院和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勘察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后期因为政府安排,金湾路工程牵头单位由建设局改为交通局,但具体的合同履行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移,地质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市政建设处述称:根据之前市政府城市建设的安排,由市政建设处与地质勘察院签订了勘察合同,后因政府对于城建任务的重新要求,建设主体由市建设部门变更为市交通部门。当时合同约定对于纠纷的处理是由扬州市仲裁委仲裁裁决。
地质勘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局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勘察费6601560.8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地质勘察院经投标成为扬州,地质勘察院(乙方)于2014年3月与市政建设处(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市政建设处委托地质勘察院承担金湾路工程勘察,勘察费为119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甲方、乙方同意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地质勘察院在诉状中陈述讼争工程由市。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勘察院经投标成为讼争工程的中标人并与市,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地质勘察院现基于该合同关系主张讼争工程的勘察费,由此引起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地质勘察院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地质勘察院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地质勘察院提供扬州市,证明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交通局对于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市政建设处质证认为,讼争工程的建设已进行了交接,市政建设处已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交通局提供市政建设处向地质勘察院发送的解除合同函及地质勘察院的回函,证明地质勘察院与交通局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地质勘察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局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通局接手全部工作并接收了工作成果,其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市政建设处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合同交接后市政建设处不负有履行义务。鉴于讼争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市政建设处向地质勘察院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地质勘察院与市。项目移交交通局后,经交通局多次催促,地质勘察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任务,工期远超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工程项目实施进度,造成重大损失。故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通知地质勘察院解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保留相关索赔权利。2016年2月19日,地质勘察院就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向市,其主要内容为:市政建设处应在解除合同前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市政建设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况,地质勘察院不认同解除合同,并要求市政建设处按约支付工程款,同时保留相关索赔权利。上述两函件均同时抄送了交通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地质勘察院明确其要求交通局承担讼争给付义务,系基于其认为地质勘察院与交通局存在事实上的勘察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合同与地质勘察院、市政建设处签订的书面合同并非同一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地质勘察院与市,若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应提交扬州市仲裁委仲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地质勘察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讼争工程由市政建设处移交交通局实施,若该“移交”行为使得交通局替代市政建设处成为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上述规定,地质勘察院与交通局之间的纠纷仍应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束,并不受人民法院管辖。地质勘察院系基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承接了讼争的勘察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亦向市政建设处回函称“恳求市政建设处执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我院工程款”,亦即地质勘察院在诉前认可其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而非其他。地质勘察院虽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交通局形成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