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宝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张家港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华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江苏地质勘察院)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宝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地质勘察院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为427000元,中标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提交勘察报告后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后一周内支付5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周付清。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1月前被告付5万元整,基础完工后付清两次全部勘察余款。原告已依照合同向被告递交了勘察成果资料。两次勘察工程费共计647000元。被告支付了37万元,尚有27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钻探费27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277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江苏地质勘察院(勘察人)与宝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张家港保税区进口废旧汽车拆解项目一期工程的勘察任务;定于2007年4月26日开工,2007年5月2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价42700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款分三期支付:中标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提交勘察报告后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后一周内支付50%,余款在基础工程结束后一周付清;双方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7年5月11日宝力公司支付给江苏地质勘察院12万元。
2008年1月11日江苏地质勘察院(勘察人)与宝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张家港江洲、华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及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税区新厂区的勘察任务;合同价22万元;2008年1月前支付5万元,基础完工后付清两次全部勘察余款。
2008年1月14日宝力公司支付给江苏地质勘察院25万元。
之后,江苏地质勘察院完成上述勘察任务。上述宝力公司共应支付江苏地质勘察院勘察费647000元,扣除宝力公司已经支付的37万元,余款277000元经江苏地质勘察院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2万元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5万元付款的进账单、原告开出的有关发票记账联、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宝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27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7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宝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393.9元,共计5853.9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宝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已预交法院,该5853.9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宝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