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岗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茂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六建)因与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木业)、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河北六建诉请华建木业、燕港公司偿付其工程延期损失3,747,927元及利息,理由是“被告单方违约”,对此华建木业、燕港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未完成结算,且河北六建超支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嘉会园8#、9#住宅楼和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固定价合同,其中8#住宅楼造价为2,757,047元、9#住宅楼造价为3,760,326元,幼儿园造价为1,241,113元,合计总造价7,758,486元。补充协议约定可调整因素限于钢材和设计变更、洽商、签证。河北六建主张的3,747,927元损失主要包括建筑机械及器材租赁费、材料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施工劳务队人工开支及生活费用等。其中材料费和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应依照补充协议予以认定。燕港公司主张河北六建已支取工程款10,263,561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2,505,075元。故河北六建主张的工程延期损失应结合工程款结算进行,在核实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对于河北六建主张的属于可调整工程价款的误工损失据实结算,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应在确定已实际发生的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36,783元、18,39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张峰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雅超
书 记 员 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