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33民初2314号
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马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丰)。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政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多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
住所地:石家庄中山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聚冶)。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下庄村东(新世纪高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悦,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贵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中院在发回裁定中,要求追加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石家庄市油漆厂代理人、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赵县搬迁项目中的大色漆车间、小色漆车间、联合动力厂房及循环水池、1#、2#粉剂库、1#原材料库工程,由宝丰公司垫资施工。2009年4月3日,经石家庄市油漆厂同意,宝丰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继续施工。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垫资进行建设,石家庄市油漆厂进行担保,垫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执行;石家庄市油漆厂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工程决算和审计、预算由宝丰公司负责,原告参与决算等。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承建工程按蓝图审定款项为4390416.68元;后原告发现蓝图审定工程量错误,重新核算且经宝丰公司确认,向石家庄市油漆厂补报工程量差价款,并申报变更增项工程签证一批。石家庄市油漆厂审定补报工程量差价款534215.80元、变更增项工程价款680391.8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520000元,余款1085024.28元拖欠至今。二被告除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此前,因工程决算及返修等发生争议,宝丰公司同石家庄市油漆厂引发诉讼,宝丰公司诉讼主张及生效判决认定石家庄市油漆厂应付宝丰公司款项中包含了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该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果。现石家庄市油漆厂已开始向宝丰公司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024.28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63584.18元,2016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4月3日以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赵县搬迁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
二、2010年12月16日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给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油漆厂催促原告尽快提交预算书和结算的材料;
三、2011年4月26日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关于尽快进行工程决算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催促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尽快决算并向原告支付款项;
四、2012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石家庄油漆厂工程审计结算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总金额为4390416.68元;
五、2013年1月31日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补报通知一份;
六、原告出具的“结算总价”一份;
证据五、六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施工工程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补报工程量价值为673153.63元。
七、2013年6月6日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油漆厂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补报原告施工工程中涉及变更增项工程的声明,工程款数额由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和原告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八、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异地搬迁改造工程审核汇总表二页,用以证明原告申报的土建工程量补报土建变更增项补报的数额,经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审核确认,土建补报为534031.01元,该表中“9”为680391.80元,二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九、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出具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索要未付清的工程款,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工作人员签收并承诺在二被告间诉讼结束后再商议;
十、2015年12月4日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该被告推诿扯皮,对拖欠的工程款不负责任。
十一、原告关于本案计算的一份利息表,用以证明二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利息的计算是依据法律规定,从工程验收之后2011年1月7日计算。
十二、2015年5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十三、2015年10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十二、十三用以证明在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定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向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应付原告的工程款。
十四、2013年6月6日被告宝丰公司声明签证等证据证明,施工中相关内容。
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07年10月18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油漆厂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内容及工期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部分履行后,由于石家庄市油漆厂的资金不到位,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垫付工程资金。于2008年4月20日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以信函的形式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家庄市油漆厂赵县厂区工程转由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揽。由于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建设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垫资施工。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三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协议约定由石家庄市油漆厂对工程进行审计,由宝丰公司给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石家庄市油漆厂在未经宝丰公司给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的前提下,石家庄市油漆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河北六建。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石家庄市油漆厂的赵县生产区搬迁工程的大色漆车间、小色漆车间、联合动力车间、原材料库、水池、粉剂库1#、2#等部分预留的全部土建工程。2009年4月3日石家庄市油漆厂、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对石家庄市油漆厂的赵县生产区搬迁工程的大色漆车间、小色漆车间、联合动力车间、原材料库、水池、粉剂库1#、2#等部分的全部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石家庄市油漆厂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并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审定金额为18538945.91元。其中土建工程款为4011008.84元;水、电工程款为1149050元;石家庄市油漆厂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土建补报审定工程量差价款为534215.80元;变更、增项工程价款为680391.80元。共计6374666.44元。石家庄市油漆厂已支付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8800元(其中宝丰园公司支付300000元)。石家庄市油漆厂已支付秦皇岛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4520000元。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皇岛聚冶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油漆厂共计支付土建(含水、电)工程款6618800元。多支付土建工程款244133.56元。石家庄市油漆厂扣除水电费303507.69元,按预算报告中的工程量价款由土建工程款和钢结构工程款所占比例分摊该费用,土建(含水、电)工程款5160058.84元÷18538946元×303500元=84475元。土建工程应摊84475元。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按预算报告中审定的工程管理费用为1482664.55元,作为总包方应提取土建部分工程的管理费的工程量为5160058.84元,应提取管理费377696.04元(其中7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3%管理费应提取21000元;4460058.84元(5160058.84元—700000元)÷18538946元×1482664元=356696.04元)。总计土建部分工程款多支取706304.6元。二、依据石家庄市油漆厂、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的约定: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监督和督促建设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由石家庄市油漆厂直接拨付给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工程决算和审计、预算由乙方负责。丙方参与决算,按甲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执行。土建部分(含水、电)的工程量是由石家庄市油漆厂委托造价公司核定的。款项的支付也是由油漆厂直接支付的。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占用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三、关于秦皇岛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不应由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三方协议,宝丰公司不再具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京宝丰公司不欠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油漆厂的案件中,由于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向石家庄市油漆厂承诺放弃垫付资金的利息,导致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土建部分资金垫付利息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石家庄市油漆厂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土建部分的预算审定价值和补报审定工程量差价以及变更、增项工程价款并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总计为6374666.44元。石家庄市油漆厂和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共计支付土建(含水、电)工程款6618800元。加上土建部分应摊水电费用和管理费用,土建工程部分实际多支取706304.6元。后期工程款均是石家庄市油漆厂直接支付的,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2007年10月18日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作为甲方、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执行的价格;
二、2008年4月20日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出具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证据一协议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三、2008年12月24日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土建施工;
四、2008年11月1日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北省秦皇岛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土建由聚冶公司续建;
五、同原告证据一,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工程中的土建由益民公司承建,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六、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1月9日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八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398800元。
七、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四页、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回单一页、秦皇岛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页、吴绍田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马仁武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聚冶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八、同原告证据十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九、同原告证据十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证据八、九用以证明石家庄市油漆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十、2015年6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北京旧宫祥龙兴业五金建材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商店的主体;
十一、2007年4月5日北京旧宫祥龙兴业五金建材商店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商店付河北六建300000元、付聚冶公司50000元是受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
十二、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油漆厂工程预算审定为18538945.91元;
十三、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出具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放弃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09年6月4日签订的《石家庄市油漆厂赵县生产厂区工程建设合同》中所约定的垫资利息,被中院、高院判决所认可。
十四、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工程款采用河北广联达GBQV3.0版本为3.0.0.706软件进行拆分土建工程款,用于证明(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土建工程款数额。
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辩称,一、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内容属实。依据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益民公司分包土建工程按蓝图审计工程价款为4390416.68元,增项工程款680391.80元,补报工程款534215.80元,合计工程造价5605024.28元。该款项已在我厂同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均予已确认。我厂按照三方协议直接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452万元,后宝丰公司通知我厂停止直接支付。益民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即应付工程款是基于益民公司申报并由宝丰公司提交给我厂的,经我厂确认,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包含在宝丰公司总包工程造价和我厂应付工程款项中,应由宝丰公司对益民公司结算。二、2008年12月24日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撤场时,在我厂作为丙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签订三方协议,六建公司撤场。依据协议确定的六建公司欠宝丰公司1398800元发票及宝丰公司提交的六建公司向其开具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的内容,宝丰公司向六建公司支付的1398800元中所包含的我厂直接向六建公司支付的1098800元是基于宝丰公司的转付款要求,才直接向六建公司直接支付。故,对六建公司的付款是否超付的责任应由宝丰公司自行承担,与我厂无关,也不应因此影响益民公司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宝丰公司对益民公司的结算义务。三、宝丰公司和原告向我厂出具的结算方案中,提及多次通知六建,六建不参加核算,不提供结算方案。自六建撤场至今已有10年的时间,六建未向我厂也未向宝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如有未结清的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六建公司的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便六建公司有未结清工程款,也不应因此影响益民公司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宝丰公司对益民公司的结算义务。六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都不能成为宝丰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宝丰公司对秦皇岛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及结算等,我厂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以宝丰公司同聚冶公司之间的合同、施工资料、结算手续为准。四、因宝丰公司不能如约履行垫资施工义务,不能向分包商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发生损失;以及中途更换土建分包商造成工程返工、材料损失、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和宝丰公司作为总包商的管理能力、议价能力等原因,实际发生费用超过正常的工程造价是必然的结果。故此,宝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超付工程款,其损失应由宝丰公司自行承担。如前所述,在我厂同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生效判决判令我厂将包括欠付益民公司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向宝丰公司支付,故此,原告应向宝丰公司主张权利,我厂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直接支付义务。
综上,我厂作为工程发包人,按照总包商宝丰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经我厂审计后确认益民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判令我厂向总包商宝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包括应给原告的价款,且陆续履行该笔判决中的部分付款义务,因此石家庄油漆厂不应再向原告支付。
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同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十三,证明目的也同该被告;
二、2012年8月8日,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
三、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作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的主张包括和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应该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辩称,宝丰与聚冶在2008年9月18日签订过工程协议,施工内容为石家庄市油漆厂赵县厂房的钢结构除锈、刷防锈漆、刷防火涂料、拔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完工后聚冶陆续收到轻包钢结构除锈刷漆工程款。2008年10月20日石素敏代表宝丰向聚冶借款20万元,后来还给聚冶20万元。宝丰园支付聚冶的70万元并不是土建工程款。2008年11月1日,聚冶与宝丰园曾经洽谈有关土建工程项目,但是双方没有谈成。所以聚冶没有盖章,合同没有生效。宝丰园将聚冶轻包钢结构防火涂料除锈刷漆工程付款记录拿来冒充土建费用。故意将时间不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的两个合同合在一起,断章取义,混淆是非。益民公司基于2009年4月3日与石家庄市油漆厂、宝丰园签订的三方协议提起诉讼。聚冶未做土建工程,也没有收到土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聚冶不是本案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宝丰园与聚冶之间的50万轻包钢结构防火涂料刷漆除锈工程款和20万还款与其同益民之间的土建工程款无关。
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仁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宝丰提交的收款条右上角的后期土建是后加的等不真实内容。
二、提交宝丰公司石素敏的借马仁武的借款条。证明是被告宝丰借的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款。
三、被告宝丰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刷漆合同,证明被告宝丰付的50万元是刷漆费用。
四、被告宝丰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刷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宝丰付的50万元是刷漆费用。
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内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于2007年10月18日将赵县生产区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鹏达公司。后由于资金问题放弃承包,经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同意,将该工程重新于2008年4月20日承包给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解决以前遗留问题,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将原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清,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撤出。
在协商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出之前也即2008年11月1日,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4日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
2014年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石家庄市油漆厂欠工程款一案,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河北省高级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对石家庄市油漆厂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并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的审定土建、钢结构工程款金额为18538945.91元予以认定。其中土建工程包括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承包,均有所签订的合同证实,对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宝丰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聚冶认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单位盖章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为4390416.68元(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3241366.68元、给水部分工程款259220元、电气部分工程款889830元)及因(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漏报与减少工程款项,后原告补报工程款土建为534215.80元、变更增项680391.8元。被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认可。
石家庄市油漆厂已支付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8800元(其中宝丰园公司支付300000元)。石家庄市油漆厂已支付秦皇岛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000元。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皇岛聚冶轻彩钢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对于该700000元款项,被告秦皇岛聚冶轻彩钢板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土建款,被告宝丰园公司认为是土建工程款并提交其收款是工程款的证据。但被告秦皇岛聚冶轻彩钢板有限公司认为其中50万是涮漆人工费,另20万元宝丰公司借的款。被告宝丰公司不认可,认为如果没有进行土建不会上报土建工程量,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
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
另查原告、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对原审中庭审笔录、提交的证据及所质证情况无异议。经河北省高级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对水电费原、被告没有约定,对管理费被告宝丰与被告聚冶有约定管理费为3%。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土建工程款按原告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2009年3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包括在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家庄市油漆厂总工程款中,也就是石家庄市油漆厂委托鉴定的(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审定的总工程款18538945.91元。经对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工程款土建工程款审查,该数据是采用河北广联达GBQV3.0版本为3.0.0.706软件进行拆分土建与钢结构工程款,其中土建工程款为3952271.86元,加上水259220元、电工程款889830元(水、电款共计1149050元),再加上土建补报534215.80元,变更、增项工程价款为680391.80元。共计6315929.46元。
关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前期委托鉴定的(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数据是如何进行土建与钢结构计算的,庭后要求其进行说明,但不进行合理解释,被告宝丰对该数据的计算进行了解释说明,且相关数据相互印证真实性较大,所以土建工程总量应为6315929.46元。
关于该土建工程总量是不是原告自己所施工的,从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被告宝丰、原告均认可前期还有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且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已支付1398800元(其中宝丰园公司支付300000元)。
关于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宝丰所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聚冶认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单位盖章但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职务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应当认定有效。
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审计结算方案中土建工程款4390416.68元(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3241366.68元、给水部分工程款259220元、电气部分工程款889830元)看,土建部分工程款3241366.68元并不包括前期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但从(2009)中兴核字8070号报告中看出,给水部分工程款259220元、电气部分工程款889830元、土建补报534215.80元、变更增项工程价款为680391.80元,并不是原告自己施工总的工程量。也就是说该部分包括了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虽然聚冶不承认被告宝丰给的70万元是土建工程款,承认是涮漆的工程款,且对该没有作合理解释,但对这两项并没有提出债权请求,说明该两项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况且被告宝丰提交了与聚冶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宝丰主张的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施工土建的事实成立。
因被告宝丰主张该70万元全部土建工程款,被告聚冶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宝丰有涮漆工程合同,被告聚冶不承认进行土建,被告宝丰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聚冶对该70万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对涮漆合同中工程款也没有提出任何债权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聚冶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108条规定,该70万元款应为土建工程款。
按(2009)中兴核字8070号审计报告审定的赵县项目总的土建工程款为6315929.46元,被告河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土建工程款既没有异议,也没有土建工程款的债权。
被告宝丰及被告油漆厂支付的土建工程款为6618800元,已超过审定的土建工程款6315929.46元,庭审后让原告提交经石家庄油漆厂、被告宝丰认可的自己施工土建的工程总量详细记录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被告石家庄油漆厂也没有提交原告土建施工详细记录清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宝丰仍欠土建工程费,故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益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果人民陪审员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    英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凤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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