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3914号
原告:虎某,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单某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2,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王某2,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原告虎某诉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王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虎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19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民终7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2、被告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庄院内受损的房屋及水泥地面予以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水务局对原告所在村安装自来水,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汇泽公司进行施工,汇泽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2个人。8月15日,原告通过村干部马新明给被告水务局缴纳了450元自来水入户费。8月16日,被告王某2安排施工人员将自来水管接入原告家庄院内,并在原告家院内挖了一口窨井。2018年5月23日晚上,被告水务局给原告所在村开始通自来水,第二天早上原告起床后,发现满院都是大量泥水,院里的自来水还在往出冒,原告立即取来家里的水泵将窨井里的水往院外抽,同时打电话给被告水务局将台水管站李站长,但打了好几遍,李站长不接电话,最后原告亲自跑到将台水管站,李站长指派其工作人员和被告王某2到原告家中查看现场,并拍摄照片,发现流出了36方水,大部分渗入原告庄院房屋的地基下面,造成房屋地基大面积下陷,墙体和台子、水泥地面出现大面积裂缝,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性,无法修复,只能拆除后重新修建。2018年5月29日,被告王某2派来两名维修人员对自来水管破损处予以维修,发现自来水管的溢水处接头没有接住,便对该处重新进行安装,更换了接头,安装将近一个多小时才安装好。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把窨井四周的砖从24墙私自改成了12墙,把抹窨井四壁的沙子从水洗砂私自改成了土沙。窨井底部和井口也没有用水泥抹,一旦水管破裂,水会从井底流窜到地下,附近的建筑物地基必然会严重受损。房屋受损后原告多次找将台水管站请求协商解决关于自来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起初李站长答应愿意协商解决,后来直接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找到水务局,水务局告知原告通过法律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水务局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有义务对其发包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被告汇泽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有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因其对转包给被告王某2的工程质量疏于检查,而且在晚上输送自来水,无人监管,水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溢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为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7852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局辩称,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汇泽公司,2018年5月23日事发时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如若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西吉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虎某对水务局的起诉。原告虎某家管道破裂位置在农户取水井内,而联户阀在农户取水井40米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九之规定,联户阀井水表至农户取水井范围内由农户自行管理,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汇泽公司辩称,通水时间是2017年8月份,水管安装完毕之后就通水了,我们有协议,通水后谁家水管谁自己负责,分水井至农户家由农户自己负责,接头是破裂了,接头没有接住。水一直流了七天,原告为什么自己不关住。
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们开挖水管位置由农户自已指定,原告对取水井开挖位置不确定,我们不敢私自乱挖。取水井中没有安装水表,水表安装在距原告家二、三十米的联户水井中。我们施工是在2017年8月,边施工边通水,原告诉状中反映的取水井漏水距通水时间至少已有9个月时间,且已安全度过2017年冬季,原告称2018年5月23日天亮发现井中有水,我想问原告,如果水管未接好,通水当天就应漏水,水一漏就会发现,不可能过了9个月才漏水。5月29日李站长给我打电话,我同当地水管员、将台水利工作站同志到达现场时水还在往外流,是我下井关掉阀门的,我想问原告,为什么不及时关掉阀门,不早点排除事故减少损失呢?在湿陷性黄土地区,任由水流7天不管,原告房屋沉陷应该是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说给将台水利工作站李站长打电话不接,不知是否属实。假如属实那么责任就在水管站及原告本人身上。漏水点在农户取水井内PVC管与铜内丝弯头处,农户取水井外的铁立杆上水龙头距地面4厘米,假如铁立杆受外力碰撞、受力,就会破裂、松动。事实是当我方施工人员挖开维修时PVC弯头处有裂缝造成漏水,不是原告说的弯头没有粘住造成的漏水,假如没有粘住,通水当天就会漏水,而不会在近一年后才漏水。原告说我偷工减料把取水井的24砖砌成12砖不成立,根据设计图纸,该工程的农户取水井设计就是12砖砌体。且用的都是水洗砂。原告村中的队长和现场监理都可以证明,原告说偷工减料一事不符合实际。原告也签了用水管护协议,通水后的管护责任属农户自己及将台水管站,与汇泽公司和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西滩村委会证明一份,三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水务局认为西滩乡村委会人员并未看见原告自来水管未接住导致水管破裂致使房子塌陷,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汇泽公司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王某2认为村委会的人在漏水时并未在现场,他们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照片,水务局表示显示不出具体是哪一天采取的自救措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汇泽公司认为照片没有日期;王某2认为原告为什么不关掉阀门,而是用水泵抽水,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自述,原告用水泵抽水的事实确实存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水务局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地基下陷因水浸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水务局具有因果关系;汇泽公司、王某2表示院内是取水井,没有水表,取水井是闸阀井,院内房屋受损不一定受水浸透所致,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务局提交的投标文件、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质证后均认为水务局是适格的被告,故对被告水务局的证明目地不予采信。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入户协议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入户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照片证明涉案窨井内管道脱落致原告庄院内房屋受损的事实。汇泽公司、王某2表示无异议,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书是知悉并认可的,故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映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被告汇泽公司中标“西吉县2017年脱贫销号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西吉县2017年脱贫销号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合同。王某2以被告汇泽公司名义在现场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8月16日,王某2安排施工人员将自来水管接入原告家庄院内,在原告家院内挖了一口1.7米左右深的窨井,窨井旁有40厘米高的铁水管,管头处安有水龙头,铁水管埋深约1.7米,底部与窨井内PVC管相接,窨井内没有水表,水表安装在距窨井约40米外的联户井内。2017年10月17日水管通水,2017年12月24日西吉县将台水利工作站与西滩乡西滩村一组用水户签订“西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产权移交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位与受益农户、监管三方之间的职责与义务。2018年5月24日早晨原告起床后发现院内窨井有大量水溢出,立即打电话通知其所在村干部、将台水利工作站工作人员告知水管破裂一事,并用家中的水泵接上水管将窨井内的自来水往院外抽,将台水利工作站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原告关闭自来水阀门,因联户井内有三个阀门,原告关闭时没有将自己水管的阀门关住。2018年5月25日中午原告到将台水利工作站找工作人员反映自来水仍在往外流,将台水利工作站派工作人员王振宏、李虎与同被告王某2来到原告家,查看了现场,关闭了阀门。后被告汇泽公司对原告自来水管破损处予以维修里发现,漏水的原因是窨井内PVC管与铁管接头处开裂造成漏水。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案发时尚在质量保证期间内。2018年12月6日经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房屋墙体裂缝、室内地面倾斜、西侧房屋门前台阶与东外墙脱开裂缝及院内混凝土地面下沉裂缝均是由于院内水表井处自来水管脱开漏水,使涉案房屋地基土受水浸透所致,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785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系其院内窨井内PVC管与铁管接头处开裂漏水浸渗地基所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4日,被告水务局与农户签订《西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产权移交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一个冻融循环期)因施工和材料原因出现的管道破裂(不含水龙头等易损件)等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属受益户管护不到位由户主负责);单户设施安装完工并通水试验正常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方可移交,自通水试验正常运行保修期一年(不含易损件)未出现质量问题方可移交”,漏水发生在2018年5月,由此可以确定,案涉管道尚在保修期内,故被告汇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质保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西吉县水务局称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破裂的管道属原告管理范围,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但其又辩称涉案工程在事发时并未竣工验收尚在质保期,其辩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西吉县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督方和自来水管理方,在原告水管破裂后,未能尽到监督和及时查验的职责,故对西吉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水务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西吉县水利工程中心是西吉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故对西吉县水务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某2以被告汇泽公司名义负责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院中西房及南房损失1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发现窨井自来水溢出后,马上给村干部、水利工作站报告情况,并用水泵抽取窨井里的自来水,但是未能正确关闭阀门,致使自来水一直流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被告汇泽公司、王某2辩解原告没有及时关闭闸阀,原告房屋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汇泽公司辩称案涉水井及供水管道所用材料均由被告水务局提供,管道破裂是因为管道材料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虎某房屋损失费78525元的60%即47115元;
二、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虎某房屋损失费78525元的30%即23557.50元;
三、驳回原告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8元,西吉县水务局负担6529元,原告虎某负担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静
审判员 周具强
审判员 单玉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文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