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单军,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水务局、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宅院地面及房屋受损系其院内水表井处自来水管漏水浸渗地基所致,该水井及供水管道系汇泽公司基于其与西吉县水务局的合同约定实施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案涉水井及供水管道所用材料均非***提供,故汇泽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其施工的案涉供水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质保责任,西吉县水务局作为该工程发包方,无论工程所用材料是否属其提供,均对该工程所用材料及施工成果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负有监督和及时查验的职责,本案中,汇泽公司施工的供水管道通水后不足一年出现漏水,无论漏水原因是管道破裂还是施工存在瑕疵,均属工程质量问题,故对案涉供水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喜军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