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775号
原告: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
5MA75X9UT7U,住所地:彭阳县城西门物资局院内。
经营者:杨玉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70408566D,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亲水大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楼公寓**。
法定代表人:吴耀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富达经销部)与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梁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泽公司、***、梁晓支付钢材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汇泽公司承包彭阳县两个山水库二标段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富达经销部签订建筑工程供料合同,由富达经销部为其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富达经销部按合同要求送至指定地点,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富达经销部垫付钢材款115000元,后经富达经销部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汇泽公司辩称,未授权***以公司名义结算,以项目部盖章向汇泽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普通工人,既不是项目部经理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付款义务,欠款应由汇泽公司或项目部经理梁晓支付。
梁晓辩称,合同、欠条、销售清单都是***出具的,应由***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阳县两个山水库施工过程中,***向富达经销部购买钢材。2018年6月16日,***在富达经销部物资销售清单(代收据)合计115000元上签名,2018年6月21日,***给富达经销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钢材款共计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二标段项目部,***,加盖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富达经销部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富达经销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主张欠款应由汇泽公司和梁晓支付,但项目部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汇泽公司、梁晓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富达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钢材款115000元;
二、驳回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宽富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海 瑞
书记员 虎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