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耀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娟,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原州区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州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柏斌,被上诉人宁夏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州区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4民初63号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查清事实后依法对该判项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汇泽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夏汇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汇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2017年1月,原州区水务局在工程项目资金未落实、未经立项审批、招投标、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州区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工程二标段交由宁夏汇泽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底完工,2017年6月1日,因原州区水务局、宁夏汇泽公司对工程施工量、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委托聘请第三方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4日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原州区审计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原审投报[2018]112号《审计报告》,确定该项目送审造价19625122元,审定造价6729654元,核减造价12895468元。造价审定后,宁夏汇泽公司未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未实际交付。(二)原审投报[2018]112号《审计报告》确定的部分审计项目宁夏汇泽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审计报告》包含的施工项目:路、地面修护、绿被恢复等项目宁夏汇泽公司至今并未实际施工,宁夏汇泽公司以原审投报[2018]112号《审计报告》确定为应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三)宁夏汇泽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州区水务局与宁夏汇泽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均没有约定。该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未实际交付,原州区水务局、宁夏汇泽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证实不了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只是该工程验收交付的一个环节。建设工程验收交付是一套严谨的程序,整个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方要求全部建设完成,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并经监理单位认可签署意见后,向原州区水务局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然后由原州区水务局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工程进行核查后,作出验收结论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与竣工验收的各方负责人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且一审法院遗漏宁夏汇泽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工程(宁夏汇泽公司)项目送审造价19625122元,2018年10月24日作出最终确定审定造价31124881.13元,核减造价12895468元这一事实,2018年10月24日应当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原州区水务局合法权益。
宁夏汇泽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为沈家河水库清淤工程二标段,2017年1月至5月宁夏汇泽公司完成施工后,水库即由原州区水务局管理,原州区水务局作为沈家河水库主管单位一直管理该水库。因原州区水务局的原因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水库在2017年6月1日已经交付原州区水务局管理使用至今,原州区水务局提出工程未交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州区审计局聘请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根据该公司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复核测算和核定工程量后,原州区审计局作出原审投报[2018]112号《审计报告》,载明送审造价19625122元,核减造价12895468元,审定造价6729654元。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宁夏汇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结算确定造价为6729654元,原州区水务局提出部分审计项目宁夏汇泽公司并未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三、案涉沈家河水库清淤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6月1日交付原州区水务局管理使用,原州区水务局也在竣工图上签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宁夏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州区水务局支付工程款6729654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644447.03元,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宁夏汇泽公司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损失1644447.03元(利息和损失按年利率5.9%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10018548.07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州区水务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原州区水务局在工程项目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未经立项审批、招投标、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即与宁夏汇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工程二标段交由宁夏汇泽公司施工。2017年5月底完工,2017年6月1日建设单位原州区水务局、监理单位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宁夏汇泽公司在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上分别签字盖章。原州区审计局委托聘请第三方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4日对原州区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原州区审计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原审投银[2018]112号《审计报告》,确定该项目送审造价19625122元,核减造价12895468元,审定造价6729654元。2018年12月29日,原州区水务局向原州区人民政府报请原水发[2018]323号《关于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等工程资金申请的报告》,请求财政资金支付宁夏汇泽公司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其中宁夏汇泽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729654元。原州区水务局至今未向宁夏汇泽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21年7月14日,宁夏汇泽公司具状来院要求原州区水务局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州区水务局与宁夏汇泽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州区水务局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立项、招投标、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组织竣工验收等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辩解理由能否成立。针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州区水务局与宁夏汇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州区水务局辩称其只是沈家河水库的管理单位,其与宁夏汇泽公司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原州区水务局向原州区人民政府报请《关于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等工程资金申请的报告》均能证明沈家河水库清淤工程二标段项目建设单位是原州区水务局,施工企业为宁夏汇泽公司,监理单位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且原州区水务局、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宁夏汇泽公司在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上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原州区水务局与宁夏汇泽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而未进行招投标开工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夏汇泽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有原州区水务局、宁夏汇泽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及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原州区水务局向原州区人民政府报请《关于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等工程资金申请的报告》可以证实。后原州区审计局依据相关规定,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729654元,原州区水务局对该审计报告未提出异议,宁夏汇泽公司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州区水务局是作为发包方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案涉工程开工前进行项目审批、组织招投标、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三方确认施工完成后组织竣工验收而未履行以上职责,现承包方已完成施工任务,原州区水务局以案涉工程未进行上述程序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州区水务局与宁夏汇泽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均没有约定。根据2017年6月1日原州区水务局、宁夏汇泽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在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上共同签字盖章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宁夏汇泽公司主张按照完工时间次日即2017年6月1日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宁夏汇泽公司要求按年利率5.9%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其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损失1644447.03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利息应以工程价款67296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州区水务局以宁夏汇泽公司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拒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州区水务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原州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6729654元及利息(利息以67296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宁夏汇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11元,由原州区水务局负担。
二审中宁夏汇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州区水务局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审计报告》中5月30日的测量结果确定的部分审计项目宁夏汇泽公司至今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内容为路面、地面修护,绿植被种植、恢复,工程量为土场原地貌恢复183532.27立方米,恢复绿化种植5000平方米,淤泥平整铺垫土方绿化种植。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2.宁夏汇泽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施工内容是否全部施工完毕,原州区水务局应否按审计数额支付汇泽公司工程款;3.原州区水务局应否向汇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证据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原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原州区水务局向原州区人民政府报请《关于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等工程资金申请的报告》等证据显示沈家河水库清淤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建设方为原州区水务局,承包方为宁夏汇泽公司。故原州区水务局作为沈家河水库的管理单位,将库区清淤工程二标段工程在未经招投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交由宁夏汇泽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夏汇泽公司施工后,会同建设方原州区水务局,监理单位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在《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上分别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原州区水务局称其一直对沈家河水库进行管理,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日为案涉工程由宁夏汇泽公司向原州区水务局交付日并无不当。
原州区审计局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沈家河水库库区清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作出原审投银[2018]112号《审计报告》,确定该项目送审造价19625122元,核减造价12895468元,审定造价6729654元。《审计报告》载明“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单位为原州区水务局,施工企业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审核依据及方法:针对该项目工程的现状,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测量面积、施工签证、施工方案、原始地貌图、竣工图、报审预算,结合现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定额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等相关规定,就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报送的工程量及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全面审核。”《审计报告》载明的“项目审核情况”部分显示原州区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了施工现场测量、数据复核、现场会的召开、就争议问题进行的现场讨论等全过程,《审计报告》中的土方对比明细表(5月30日测量结果)中显示的淤泥平整铺垫土方绿化种植有测量结果作为依据,土场原地貌恢复、回复绿化种植有签证单作为依据。
[2018]112号《审计报告》内容并未显示宁夏汇泽公司未完成淤泥平整铺垫土方绿化种植、土场原地貌恢复、回复绿化种植等工程项目,原州区水务局二审庭审时所提一审判决遗漏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州区水务局参与了审计过程,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审计报告》作出后并未向审计部门申请对宁夏汇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测量或重新审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宁夏汇泽公司对《审计报告》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存在未完成情况。且原州区水务局2018年12月29日向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财政资金支付沈家河水库清淤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时,亦以《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6729654元为申请标准和依据。
综上,原州区水务局与宁夏汇泽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夏汇泽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1日在《沈家河水库清淤竣工图》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6月1日应为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原州区水务局关于宁夏汇泽公司未完成《审计报告》中全部工程的上诉主张与其参与审计过程,但在审计过程中和《审计报告》作出后未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测量或审计,反而以审计报告作为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依据的行为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州区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州区水务局应按照《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向宁夏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672965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息基数、利率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正确。
综上所述,原州区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7元,由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靖 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