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吴耀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金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负责人:杨玉妍,系该经销部经营人。
实际经营者:郭凤萍,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白阳镇康居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建设公司)、**、原审原告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富达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汇泽建设公司、**向富达经销部支付钢材款11.5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泽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普通施工员,没有义务向富达经销部支付材料款。该事实汇泽建设公司下发的宁汇发(2017)14号文件,以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可以证实。汇泽建设公司、**均称***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两次庭审中,汇泽建设公司、**均无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的协议、合同或者结算凭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汇泽建设公司或**。汇泽建设公司(2017)14号文件可知,**是项目经理,亦为实际施工人。彭阳县水务局彭信访复字(2019)2号函说明**是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实际结算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苏炳昌支付27200元的机械租赁费亦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如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该向包括富达经销部在内的案涉工程的所有供货商支付货款,但***提供的证据证明汇泽建设公司除向其他供货商苏炳昌、陈军、石成、金建伟四人付款外,还向其他供货商付款。二、汇泽建设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是汇泽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工程管理的行为,对外代表汇泽建设公司,汇泽建设公司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虽向富达经销部出具欠条,但上面注明了汇泽建设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欠款实际上是汇泽建设公司对外的欠款。四、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外采购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货款应由汇泽建设公司或**支付。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汇泽建设公司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汇泽建设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项目部的公章是为了方便***实施工程刻制,但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项目部的公章是***自己与富达经销部签订合同时盖印,并未取得汇泽公司的授权,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与汇泽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欠条是***向富达经销部出具,汇泽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与富达经销部为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相互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富达经销部述称,一审判决中虽认定有对富达经销部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富达经销部未提出上诉,但本案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为汇泽建设公司刻制,因此,项目部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汇泽建设公司。
富达经销部一审诉讼请求:1.由汇泽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1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汇泽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阳县两个山水库施工过程中,***向富达经销部购买钢材。2018年6月16日,***在富达经销部物资销售清单(代收据)合计115000元上签名,2018年6月21日,***给富达经销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钢材款共计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二标段项目部,***,加盖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富达经销部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富达经销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主张欠款应由汇泽建设公司和**支付,但项目部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汇泽建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富达经销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钢材款115000元;二、驳回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退付情况登记表和照片打印件及***与**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案涉彭阳县两个山水库工程(二标段)农民工资保证金13万元由汇泽建设公司缴纳,**于2019年9月9日下午向***承诺尽快向案涉工程中催款较紧的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据此欲证明本案钢材款的真正付款人应该是汇泽建设公司或者**,并非***。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案涉欠款的付款人应为汇泽建设公司或**,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买受人如何确定。因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必须得到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署名的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汇泽建设公司和**,应根据该行为是否得到施工企业的授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确定。
一、本案***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授权代理行为。案涉2018年6月16日的物资销售清单记载:钢材规格及数量、合计金额为115000元,该清单上加盖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署有“***收”字样。案涉欠条记载“今欠到彭阳县富达建材经销部钢材款共计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水库二标段项目部***2018.6.21,并加盖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两个山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在卷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为施工员,但富达经销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有权代表汇泽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结合***提供的汇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签署)与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伟签署)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是汇泽建设公司的印章,并非加盖汇泽建设公司彭阳县两个山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后汇泽建设公司给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该证据能够证实汇泽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是以汇泽建设公司名义签章订立,且汇泽建设公司对本案欠条亦拒绝追认,并提交其公司向***及其亲属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抗辩主张汇泽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了***,在***无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外以项目部名义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授权代理行为。
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主张其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为富达经销部,但本案一审判决后,富达经销部并未以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而提出上诉,且在卷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非以***为实际施工人,而是以合同相对性对本案作出裁判,基于前述理由,***签字并以项目部名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形式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汇泽建设公司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请求汇泽建设公司和**支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傅美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