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滢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28号祥投资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陈世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沈阳茂业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闻,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茂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挂靠在深圳城建公司名下,以深圳城建公司的名义与沈阳茂业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将案涉21-25层的装修工程交由***施工。***依约进行了施工,***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主张其与***口头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165万元及沈阳茂业公司出具公函的增量部分659952.89元,并主张其垫付了材料费702344.6元及部分人工费。***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其支付的人工费,材料为甲供或其自行购买。一审认定***垫付材料费702344.6元,扣除***已支付的156000元款项,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546344.6元及利息,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已完案涉工程(沈阳茂业中心21-25层精装修及增量精装修部分)的总造价进行造价鉴定。一审重审时,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查清***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及垫付人工费、材料费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6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常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