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6245号 原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28号**投资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29层2905。 法定代表人:祁庆。 原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27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8357.97元(以14527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下属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网万达分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范围为“2015年6月18日版施工图所包含通州区XX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给排水工程等,不包括地面地毯面层的采购供应及安装、消防工程改造、不含外幕墙与建筑结构间的相关改造处理和投影仪及投影幕、摄像头、集线柜、交换机、电脑和活动家具等内容”。原告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101156.3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2年时一次性支付清。”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8年10月31日支付45271.77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45271.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下属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24日注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层的***车网万达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对于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4月3日,被告为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函》,写明:根据您提供的财务数据我司共欠贵公司工程质保金壹拾肆万伍仟贰佰柒拾壹元柒角柒分(145271.77元)。该款项我司将在2018年10月31日支付肆万伍仟贰佰柒拾壹元柒角柒分(45271.77元),2018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质保金,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予以注销。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付款确认函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分公司质保金。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分公司于2018年7月注销,丧失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承诺了给付质保金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付款确认函》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期,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承诺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本院进行了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计算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5271.77元及利息(以145271.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质保金的逾期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183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小糊涂优服(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