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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26号一层1-2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钤存勇,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春,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稳,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隋中,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世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康美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28号**投资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45人、吉林世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酒店)、深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世安酒店支付***等45人劳务费767202元或发回重审;二、依法申请一审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不正确、事实不清。***等45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证明其为农村居民,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对农民工的认定,条例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判决依据,同时***等45人无法证明其在世安酒店工程中提供劳务,没有提供发生劳务费的相关证据。***等45人并未与金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金兴公司不承认***等45人为金兴公司施工,***等人为***提供劳务,不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金兴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等人未与金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是为***提供劳务,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金兴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三、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制定前提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等人是提供劳务而非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由金兴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承担支付义务。四、世安酒店应承担支付义务,不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任务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且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情况,由建设单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酒店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由***负责施工同时支付工资,且金兴公司将大部分劳务费支付到***的账户,***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分包给***,由此可见是世安酒店进行转包,同时,世安酒店欠付金兴公司42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应***酒店、***承担责任,不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五、***作为第一实际施工人且收到金兴公司劳务费8411165元,而***才收到劳务费742万元,相差100万元,且金兴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是向***支付劳务费,故***应为必要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不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世安酒店支付***等45人劳务费767202元或发回重审。 ***等45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二、***是代表金兴公司的,系该公司员工,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吉0581民初1684号生效判决,在***起诉金兴公司、深圳城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金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表明系该公司员工,通过上述判决可以证明***与***之间结算行为是代表金兴公司的,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三、本案中45人均为农民身份,从一审中45人的身份证中均可以体现,起诉时拖欠讨薪的工人共计为57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将城镇户口居民的12人另案处理,故45人的农民工身份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四、金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一审法院(2021)吉0581民初1684号生效判决书中金兴公司的答辩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世安酒店签订了两份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2020年11月5日)。世安酒店将***酒店装饰装修的两项工程包给了金兴公司,由深圳城建与金兴公司将具体施工任务交付***来完成,***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完成施工,并负责给工人核定人工费和支付工钱;世安酒店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兴公司,由金兴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45人跟随***施工,并由***发放工资符合金兴公司与***的约定,在施工完成后,由***给每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证明,又根据本案一审时金兴公司的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金兴公司经深圳城建介绍与世安酒店签订了***酒店案涉工程两份分包清工合同,施工中金兴公司每次收取世安酒店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包含商务运营费、业务提成等费用后全部支付给***,根据以上答辩内容可以证明金兴公司认可将自己与世安酒店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进行施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支付45人工资的责任。五、45名农民工也同意世安酒店在欠付金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综上,应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金兴公司的请求。 深圳城建辩称,第一、深圳城建从具体施工到工程的收付款到最后结算,深圳城建都没有具体参与。深圳城建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在本案当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深圳城建虽然在2020年6月30日在形式上签署了一份施工合同,但是案涉工程涉及到两项工程,在2020年的11月份由金兴公司与世安酒店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本案***等45人起诉涉案金额,每个人金额大约在5000元到1万元之间,从具体的欠款金额可以推断出所欠工程款涉及到的工程项目应该是2020年11月份由金兴公司与世安酒店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所签项目,所以深圳城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世安酒店辩称,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和深圳城建所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已经按照结算的款项全部支付,除去26万元的保证金外,并未欠金兴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深圳疫情,不能参加庭审,是***河口***酒店的装修现场负责人,***酒店客房及三个婚宴大厅和餐厅的装修,是深圳城市集团的原业务总经理**(**)叫其到城建集团办公室谈的。7月1日起到**口现场,7月2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去现场的时候,我们都是代表的金兴公司和深圳城建,甲方可以证实。干到10月份***甲方又给增加三个婚宴大厅和餐厅的合同300万元,两个合同一共900万元,另外有80万元的合同外增加项。工程款是甲方***打到签合同的金兴公司。金兴公司转到**(**),**转到深圳城建的***,***再转给***。***再发给工人及购买材料。2021年5月20日左右就基本干完活,工人们等了一个月,去了劳动维权中心、政府、法院要劳动血汗钱。对于金兴公司的疑问,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我们执行的都是金兴公司、深圳城建的名字和代表方,这点甲方可以证明。**口***酒店装修合同是金兴公司签订的,钱也是金兴公司收的,但活都是***干的。最后,说个最简单的道理,活是我们大家干的,钱被金兴公司收走了,我们就该找金兴公司要钱。 ***等4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世安酒店、深圳城建、金兴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等45人工资767202元;2.诉讼费***酒店、深圳城建、金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世安酒店与深圳城建签订“***酒店**口市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清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酒店内图纸范围内给排水、弱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00万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深圳城建指定金兴公司接收工程款并提供发票。次日,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签订“***酒店**口市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工程清包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清包工,价款600万元。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实为同一工程。2020年11月5日,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又签订一份“***酒店**口市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宴会与中餐区域精装修工程包轻工合同”,合同价款30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金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内容与***口头协议,由金兴公司提取税金及管理费,两份合同施工的所有事项均由***个人完成;***施工中召集了***等数十名工人作业,所雇施工工人的人工费由***与工人商定,金兴公司除提取管理费外,不参与合同项下任何工作,权利义务均由***享受和承担。合同履行中,***雇佣了***等45名农民工为其施工,世安酒店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兴公司依口头约定扣除含税金在内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中部分材料款***酒店直接支付给***),金兴公司负责给世安酒店出具税务发票。2021年6月6日,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对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2021年6月16日,***向世安酒店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两项工程最终决算额8823444元,并负责结清剩余材料款和全部人工费。施工任务全部由***个人完成。根据该院(2021)吉0581民初16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世安酒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金兴公司尚欠***工程款2501.28元,***应当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方可主***。***完成施工任务竣工后,2021年6月交付世安酒店投入使用。另查明,***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后尚欠***等45人劳务费共计767202元,分别为***等45人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因未支付,***等45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一方为农民工的劳务合同纠纷,但本案涉及多个主体及挂靠施工等事实,因此本案需要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评价后,才能作出对承担劳务费的主体的认定。首先,世安酒店与深圳城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清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既未相互主张合同权利,也未相互追究合同责任,而且双方均知晓合同约定的工程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却不产生争议,可以认定深圳城建并非本案争议中的施工单位,故该院认为世安酒店与深圳城建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清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非本案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城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于2020年6月31日签订了《***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清包工合同》,该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项目工程实为同一工程。另,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了《***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宴会与中餐区域精装修工程包轻工合同》。从该两个合同履行情况看,世安酒店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兴公司向世安酒店出具税务发票,金兴公司向世安酒店交付了装修装饰工程,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金兴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故该院认为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签订的《***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清包工合同》及《***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宴会与中餐区域精装修工程包轻工合同》是本案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经查金兴公司不参与施工合同的任何工作,收到工程款后提取税金、管理费等,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同时世安酒店将部分工程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向世安酒店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工程最终决算额8823444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是本案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金兴公司符合工程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为挂靠关系。***虽然主张与深圳城建是转包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深圳城建予以否认,该院不予确认。即***挂靠在金兴公司名下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而且两个合同涉及给排水、弱电、装修装饰等影响公众安全的公装内容,具有施工工艺复杂、种类多、规模大等特点,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室内装修清包工合同》、《***酒店**口康美大道市政大厅店宴会与中餐区域精装修工程包轻工合同》、金兴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口头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根据该院(2021)吉0581民初168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世安酒店工程款已经结清,履行了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故世安酒店对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金兴公司允许***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建设世安酒店的两项工程,且***等45人均为农村居民,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金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作为劳务接受人***雇佣作为劳务提供人的***等45人进行施工,***等45人向***提供劳务活动,接受***管理,***向***等45人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金兴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劳务费责任的豁免,因金兴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金兴公司向***等45人支付劳务费属于为***垫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最终责任主体,故金兴公司支付***等45人劳务费后有权利向***追偿。庭审中,金兴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是,由于金兴公司从未参与现场施工和管理,雇佣关系发生在***与***等45人之间,***与***等45人约定内容金兴公司并不掌握,且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没有***与***等45人恶意串通出具人工费结算单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金兴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等45人劳务费金额应以***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兴公司、***共同支付***等45人劳务费767202元(其中:***79200元、***80000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钤存勇20000元、***25000元、***8025元、***26000元、***2337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杨现春10000元、***2000元、***5000元、***40000元、***12000元、***6600元、***6000元、**50000元、**稳5000元、洪隋中1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14000元、***10000元、于**7740元、***11100元、***6100元、***7000元、***39000元、***35000元、***6000元、**15500元、***10600元、***58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等4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已减半),由金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等45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出具的所在地证明,欲证明***等45人系农民工身份。鉴于金兴公司、世安酒店及城建公司对户口及所在地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合同、银行回单10份、收款明细1张,证明世安酒店还欠金兴公司劳务费,建设单位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记录18张、世安酒店致金兴公司的函,证明金兴公司一直向***转发工程款,并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金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45人对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城建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世安酒店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1)吉0581民初1684号生效判决已经对***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认定,并且对世安酒店是否欠付***工程款作出了判决。故金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等45人从事瓦工、木工、钢筋工、电工、力工等劳务,劳务费按天计算,因拖欠劳务费用,***分别为***等45人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 本院认为,在深圳城建的主导下,金兴公司与世安酒店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合同,世安酒店将装饰装修的两项工程承包给金兴公司,由深圳城建与金兴公司将具体施工任务交给***来完成。***按世安酒店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完成施工,并负责给工人核定人工费和支付工钱。上述事实已由(2021)吉0581民初1684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金兴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为“金兴公司与***之间只是口头合同,约定世安酒店每打一笔工程款,由金兴公司扣回13%作为税金、管理费和商务运营等管理费用,之后剩余款项支付给***本人。”依据上述事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金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金兴公司上诉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允许并接受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挂靠施工,导致拖欠***等45人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金兴公司应当对***在实际施工期间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金兴公司与***共同支付***等45人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