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慎平乐。
委托代理人:*阿根。
被告:***。
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慎平乐、***、***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慎平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慎平乐驾驶浙E×××××轿车沿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八一线亚超实业公司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致使***倒地,又遇***驾驶浙E×××××轿车沿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浙E×××××轿车与倒地的***及行人***再次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4日死亡、***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慎平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查,浙E×××××轿车、浙E×××××轿车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慎平乐、***、***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156.5元(医疗费15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护理费98元/天×60天=5880元、交通费409.1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96156.5元)且相互间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原告(除住院费外)同意保险公司赔付46000元。
被告慎平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1918.86元(其中:预付事故队10000元,直接交医院押金3000元,实际支出11918.86元,剩余事故队1081.14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浙E×××××轿车和浙E×××××轿车都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拟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协商,保险公司同意(除住院费外)在上述二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0时25分,被告慎平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沿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八一线亚超实业公司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致使***倒地,又遇被告**新驾驶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沿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浙E×××××轿车与倒地的***及行人***再次碰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4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慎平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逃逸情节),***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4666.39元(其中,住院费11918.86元的原始票据遗失)。2012年11月20日,原告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2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1918.86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慎平乐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户口簿、慎平乐的驾驶证、浙E×××××轿车的行驶证、**新的驾驶证、浙E×××××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被告***与***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事故预付款票据、住院押金收据、住院预交款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慎平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和被告**新驾驶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先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损害,慎平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被告慎平乐和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和浙E×××××轿车均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人伤分项已赔付***死亡费用),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和浙E×××××轿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除住院费外)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故按协商的数额46000元予以赔付。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一并处理,虽住院费原始票据遗失,但也应按实际发生数额处理,住院费为11918.86元,经扣除非医保费用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至于被告慎平乐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慎平乐、被告***与***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XXXXX轿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浙EXXXXX轿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600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46000元,给付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慎平乐负担369元,被告***、被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