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2639号
原告:蒋美英,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297558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蒋美英诉被告中山市金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金棠公司是原告的客户,原告受被告金棠公司委托为其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并由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金棠公司仍拖欠原告40000元。为此,被告金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尽快偿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
被告金棠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金棠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公司欠蒋美英车保险费40000元,情况属实,确保尽快支付给蒋美英。蒋美英称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棠公司是她的客户,其为金棠公司垫付了保险费40000元,金棠公司至今未向其偿还该款,因追讨未果,其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金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欠条、发票、保险单(抄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棠公司拖欠蒋美英4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经蒋美英多次追讨,金棠公司至今仍未清偿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蒋美英有权要求金棠公司向其清偿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蒋美英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未举证证明金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金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美英偿还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蒋美英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金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金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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