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1848号
原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香缇郡沿街配套公建8-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矿坑镇堂林产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杜元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富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被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高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富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4675.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香缇郡项目的外墙保温及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的价款为6183317.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和被告、工程监理三方进行了工程验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参与工程验收。按照约定,被告应将各种资料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是被告出于个人目的,拒不将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原告通过函告、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致使原告不能取得《建筑节能认定证书》,从而不能取得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以迟迟不能向业主交房,导致业主群体上访并向反诉人提出延期交房违约金请求,为此,原告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现金抵扣券等方式向大部分业主支付了赔偿金1474675.19元,上述违约金的赔付,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瀚高节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认可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和监理方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建筑节能认定未通过与答辩人无关。三方验收时,原告方保存有全套验收施工资料,不需要被告另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的材料我方一直按原告要求无条件配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方未配合原告办理何种手续,未提供何种材料,且该材料必须我方提供并是办理建筑节能认定必不可少的部分;二、验收时相关资料一式四份,我方仅留存了一份,其余均保存于监理方和原告方,且原告、监理方并未在资料中加盖公章,也就是说原告在涉案工程验收时收到了我方盖章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三、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备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答辩人拒不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无法通过验收备案的情形;四、建设工程《建筑节能证书》不是办理综合验收备案的前提条件,且《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包含多项内容,不仅仅是外墙保温,还包含屋面保温、外窗部分等,我方在验收时已将外墙保温部分施工资料、验收记录等全部交付原告,也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不能取得《建筑节能证书》与被告无关;五、原告应当提交《建筑节能证书》颁发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系因答辩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建筑节能证书,否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和富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资质,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适格;2、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项目的外墙保温系由被告施工;3、工作联系单及特快专递,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资料;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25日已经取得除建设节能认定证书以外其他全部相关手续;5、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香缇郡项目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容缺办理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的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13日被相关管理部门认定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缺少建筑节能认定证书,要求原告在6月30日前补齐;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5日取得了该证书,符合向业主交房的条件;7、收到条及缺件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日才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4月8日相关资料被职能部门认定不全,需要继续补充完善。8、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因延期交房向业主用物业券、车位购房抵用券、储藏室购房抵用券赔偿业主因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9、抵用券登记表、储藏室认购协议、储藏室长期租赁协议、车位长期租赁协议、产权车位认购协议书、收据,拟证明原告向业主发放了抵用券,业主用抵用券向原告购买及租赁车位、储藏室时进行了抵扣;10、临沂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及原告向临沂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业主用原告发放的抵用券交纳了物业费、临沂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此向原告结算费用;11、香缇郡项目提报资料目录及相关资料,拟证实原告已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被告瀚高节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EMS系原件,但信件退回,我方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我方应原告方要求重复向原告提供;缺件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协议相对方系涉案小区购房人,从内容看部分合同房屋交付时间早于原告方主张的2019年6月5日,同时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证据10,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方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费,应提交转帐流水;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为办理节能验收向建设工程节能部门提报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向建设工程节能部门提供的时间及何时取得上述全部资料,可以看出我方施工资料原告全部持有,无需我方提供,同时明显缺少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证明材料等,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方于2019年2月20日才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可以看出工程迟延办理节能认定,是因原告方迟迟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验收。
被告翰高节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节能建筑验收需要19项内容,被告仅承担外墙保温,被告无过错;2、涉案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综合验收通过,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因无法取得建筑节能认定证书而无法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形;3、1-13#外墙保温工程验收资料一宗,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三方验收,验收时施工资料一式四份,三份留存于原告及监理,由原告及监理单位盖章后提交用于办理节能验收;4、搜狐网新闻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通知业主,因电力系统施工迟延、市政配套工程、人防工程增加等导致逾期完工,无法交房;5、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方于2018年12月4日交提交了结算资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的资料交接单,不能证实已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原告中和富翔公司提交的证据3、5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缺件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明确具体内容及时间,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8日相关资料被职能部门认定不全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翰高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系打印件,本院经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瀚高节能公司对原告中和富翔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东香缇郡项目1-13#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进行施工。被告瀚高节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8月同工程监理方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的质量验收。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于2019年6月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因涉案工程延期交房,造成业主上访,原告中和富翔公司通过同业主和解、法院判决等方式,采用现金、抵扣券等方式赔偿了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翰高节能公司以中和富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应中和富翔公司要求,翰高节能公司向中和富翔公司提交施工相关资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和富翔公司支付翰高节能公司工程款1983366.5元,因中和富翔公司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瀚高节能公司承包原告中和富翔公司开发建设的香缇郡项目1-13#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进行施工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和富翔公司主张2019年3月25日至6月5日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是因翰高节能公司拒不提交相关施工资料造成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中和富翔公司作为涉案房产开发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约交房是作为开发商的义务。被告瀚高节能公司作为部分建设项目的施工者,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协助中和富翔公司办理相关备案也是其作为施工者应尽的义务。
本案原告中和富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于2019年6月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仅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的核实,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至完成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备案之间,尚需相关部门对质量、节能等相关问题进行验收、出具相应报告等多项工作,亦需参与建设施工的诸多施工单位及部门配合房产开发商提交所需各项施工材料。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在2019年3月25日前除被告应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外,其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所有资料均已备齐且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才能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向被告催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的工作联系单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放工作联系单的微信截图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及微信原始载体,所提交的快件显示邮件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且退回未签收,故不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前向被告多次索要相关施工资料、被告拒不配合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即使该证据反映内容属实,但证据内容“目前该项目正在提报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其中缺少建筑节能认定证书”且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而建筑节能认定证书系含外墙保温在内的多项内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除外墙保温外的其他多项资料均已齐备,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5日开始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显然不成立。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后,未能立即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仅差翰高节能公司相关施工资料,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翰高节能公司催要相关施工资料但翰高节能公司拒不提供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桂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诸葛倩
书 记 员 何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