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5491号
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矿坑镇棠林产业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3389191Y。
法定代表人:杜元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香缇郡沿街配套公建8-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6740606G。
法定代表人:王伟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高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富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魏廷珂,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60836.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与桃源街交汇处北150米路东香缇郡项目1-13#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6182217.40元,采取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合同形式,工程量据实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香缇郡项目1-13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造价为10813086.49元,被告已付款6452249.5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360836.96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和富翔公司辩称,1、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不存在拖欠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根据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香缇郡项目的保温及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的价款为:618331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依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的约定“全部住宅楼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并经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产值的70%”。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2249.53元,原告起诉后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准许,与被告共同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值进行评估,金额为843万余元,按照70%的付款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万元,现被告已超额支付55万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2、该案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因是原告对自己的施工工程量及价值盲目预期,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总值为839万元,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工程审计工程总值为820万元,上述两个数额与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金额843万余元基本一致,现在原告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081万余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产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不合理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不利结果,故被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与桃源街交汇处北150米路东香缇郡项目1-13#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52249.53元,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435616.0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事实、工程总造价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52249.53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983366.5元,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审理需要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对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资料,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未能取得建筑节能证书致使工程容缺办理了竣工验收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3366.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6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44元,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廷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褚丽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敬峰
书记员赵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