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12执异123号

案外人:孙邦霞,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申请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元杰,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佳,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保全申请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邦霞就本院查封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邦霞称,被申请人依法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开发建设河东区香缇郡小区工程。2017年7月19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买协议书并交纳房款。根据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香缇郡5号楼1-1101室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贵院依据申请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9)鲁1312执保9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解除对异议人购买房屋的查封。请求依法解除(2019)鲁1312执保95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河东区××号楼××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12执保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依据本裁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东区××号楼××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号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产。案外人孙邦霞以香缇郡5号楼1-1101室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3366.5元。二、驳回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日,申请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2执1518号。

再查明,异议人孙邦霞与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购买协议书一份,孙邦霞购买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房产。房产总价为844621元。孙邦霞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11月7日、2018年8月13日、2019年8月15日、向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共计433645元。异议人孙邦霞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孙邦霞于2017年7月19日购买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东区××号楼××室房产,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该房产于2019年11月11日因申请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查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产被查封时间。其次,购房合同总价款为844621元,异议人已交纳433645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再次,异议人孙邦霞购买该处房产用于居住,其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孙邦霞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孙邦霞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成宝

审判员  隋 浩

审判员  高冠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