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到吗:91371300566740646G,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香缇郡沿街配套公建**。
法定代表人:王伟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到吗:93171300553389191Y,住所地,住所地兰陵县矿坑镇棠林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杜元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高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翔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被上诉人瀚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翔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中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瀚高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富翔地产公司支付瀚高建设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1,983,366.5元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根据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的约定“全部住宅楼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并经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产值的70%”,第四项:“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产值的80%”。根据两个条款的规定,富翔地产公司是不需要向瀚高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原审判决富翔地产公司支付瀚高建设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富翔地产公司与瀚高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富翔地产公司要扣除被上诉人2%的总包服务费和5%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富翔地产公司也不需要向瀚高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41,686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富翔地产公司负担57,642元是错误的。富翔地产公司与瀚高建设公司的纠纷,主要是因为瀚高建设公司对所施工工程量的错误认知造成的,在原审过程当中,通过审理和评估,瀚高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和富翔地产公司的预评估基本一致,但瀚高建设公司超数额起诉,由此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应当由瀚高建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瀚高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瀚高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60,836.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缇郡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采购及施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街××路东香缇郡项目1-13#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52249.53元,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435616.0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事实、工程总造价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52,249.53元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983,366.5元,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审理需要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对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资料,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未能取得建筑节能证书,致使工程容缺办理了竣工验收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3,366.5元;二、驳回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6.7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41.7元,被告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从工程总款中扣除服务费,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什么服务,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至今已达四年多的时间,且涉案工程已投使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金,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6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和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