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民辖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号(建筑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双月湖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滨河东路与凤仪街交汇处荣盛塞纳荣府**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辖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另案(2017)鲁1302民初115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了本案起诉的材料费。说明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明知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瀚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偿付其外墙保温挤塑板等货款,且该货款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1月8日形成付款协议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对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辖初1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