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

*全与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7民初525号
原告:*全,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啟,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王佃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阳原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华原路。
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规划中心主任。
原告*全与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县一建公司)、***、王佃江、阳原县教育和科学教育局(以下简称阳原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啟、被告***、被告阳原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王佃江给付所欠人工费70000元,被告阳原县教科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承揽了被告阳原县教科局建设的阳原县东井集小学的建设任务,之后,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佃江。被告王佃江在建设中,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共计欠下2016年至2017年的人工费70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经了解,被告阳原县教科局未付完东井集小学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承包东井集小学工程建设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被告王佃江,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阳原县教科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辩称,***是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本人无权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公司已经付给***工程款2063456.75元,公司留下工程项目费用款13900元;工程总造价2137256.75元,阳原县教科局给公司拨付工程款2077256.75元,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未返还;原告所诉工程款应由***和王佃江负责偿还。
***辩称,原告欠款条上写的“工地东井集小学”是原告后来加上的,东井集小学的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和王佃江结清了,王佃江欠原告的70000元是原告在王佃江各个工地的总欠款。
王佃江通过其亲属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东井集小学的工程的人工费已经在2017年9月20日和***全部结清,在东井集小学工地的工资和原告也全部结清,原告拿的欠条是原告在各个工地的总欠款,欠条上“工地东井集小学”是原告后来自己添上的。
阳原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由阳原县一建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开工,2017年完工,2018年验收审计,审定价2137256.75元,已拨付给阳原县一建公司2077256.75元,尚有60000元质保金未拨付。因此不存在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在2016年,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中标承建了由被告阳原县教科局发包的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2017年8月31日竣工。2018年8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2137256.75元,阳原县教科局已拨付给阳原县一建公司2077256.75元,尚有60000元质保金未拨付。被告***是被告一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工程由***承建,阳原县一建公司将阳原县教科局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063456.75元支付给***,阳原县一建公司留下工程项目费用款139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被告王佃江作为承包人进行了结账,在结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王佃江于2016年至2017年承包***东井集小学的工程项目,所有的材料款、工资款已和***于2017年10月10日全部结清。2018年2月15日被告王佃江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由原告书写,王佃江签名,欠条上载明:今欠*全人工费70000元,工地东井集小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阳原县一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工地东井集小学”是原告在王佃江为其出具欠条后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欠条不真实,欠款是原告在王佃江好几个工地的总欠款;阳原县教科局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书写不合情理,欠款是否发生在东井集小学的工程上有争议。原告提供通话录音1份,拟证实东井集工地的钱给不了是因为***没有给其钱,阳原一建公司认为据了解***并不欠王佃江的钱,王佃江在电话中说了假话,录音不能证实王佃江欠原告的款是因东井集工地而欠;***对此通话录音不认可,因其与王佃江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阳原县教科局认为原告找王佃江要钱,王佃江找各种理由搪塞,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欠的是东井集工地的钱。
阳原县一建公司提供《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关于对张领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拟证明***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提供付款凭证8份,拟证明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除留下13900元外都支付给***。原告对阳原县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表明***与公司没有挂靠关系,***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恰好证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阳原县教科局对阳原县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拟证明其与阳原县一建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工程转包无关联性;***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于2016年4月5日开工,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原告对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完工的日期比报告上记载的时间更晚;***提供刘强、王利军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不只在东井集小学的工地干活,还在王佃江的其他工地干活,本院依法对上述2份证明进行核实,调取刘强、王利军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刘强所述其在2017年间在王佃江给刘强建蓄水池的工地、王利军所述其在2017年间在王佃江给王利军建房的工地做过活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刘强、王利军所述的做工时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佃江欠其人工费70000元,对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对王佃江欠原告款的缘由并没有详细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是因东井集小学的工程而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阳原县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刘强、王利军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在2017年间在王佃江其他工地干活的事实,原告也认可,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佃江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约定年工资60000元,在2016年、2017年欠原告工资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江给付所欠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佃江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江给付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到工资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向被告王佃江主张还款时,被告王佃江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江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承包了被告阳原县科教局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后,从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佃江进行施工,而被告***作为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将工程发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被告***代表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佃江进行施工,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应对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所欠原告工资款及利息与被告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佃江约定年工资为60000元,其提供的70000欠条按原告陈述,由2016年欠10000元,2017年欠60000元构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佃江约定的年工资60000元是仅在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地的工资,***提供的刘强、王利军的证言证实原告在2017年期间还在王佃江的其他工地做工,原告对此事实也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工地东井集小学”的内容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故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王佃江在2017年因东井集小学的工程欠其工资60000元,对于2016年欠工资款10000元,***及其他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对王佃江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在2016年欠原告10000元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另,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原告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的工地欠工资10000元。故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应在1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被告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教育局欠付被告一建公司质保金60000元,故应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佃江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阳原县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佃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佃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工资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二、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对被告王佃江欠原告*全的工资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三、被告阳原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佃江欠原告*全的工资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四、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佃江负担620元,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77.5元,被告阳原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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