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宏,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佃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华原路。
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县一建公司)、刘文宏、王佃江、阳原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阳原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上诉人阳原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被上诉人刘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佃江、阳原县教科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阳原县一建公司、刘文宏、阳原县教科局对欠上诉人的工资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文宏系代表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发包工程错误。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刘文宏借用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资质承包,刘文宏是实际施工人,之后刘文宏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另一实际施工人(其内弟)王佃江。这一事实尽管一建公司和刘文宏否认,但从一建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刘文宏账上,刘文宏又将款拨付到王佃江的账上这一事实,以及刘文宏提供的结账凭证可以证实。而一审判决仅凭刘文宏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认定其发包行为是代表一建公司,该认定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阳原县一建公司、阳原县教科局在10000元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阳原县一建公司承包的东井集小学教学周转楼工地担任施工负责人,该职务从建设开始,到工程竣工结束。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刘文宏在庭审时也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刘文宏也承认欠上诉人的工资,但只是提出上诉人在东井集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又在他处为王佃江施工。庭审中,各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他处工作是否会影响上诉人在东井集教学楼工地的工作。而一审判决随意杜撰了一个10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阳原县一建公司、阳原县教科局在此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项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两个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两个规定非常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减少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既然认可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同时又认可欠上诉人工资,只是因为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而在拿不出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只欠上诉人10000元工资也即减少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纳其陈述意见,该判决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教科局的工地上工作近二年,只挣了区区70000元工资,而各被上诉人却互相推诿,致使上诉人的血汗钱不能收回,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明知将欠款判到王佃江名下上诉人的欠款肯定要不回来,却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免除了被上诉人阳原县一建公司、刘文宏、阳原县教科局的责任,该判决严重错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原县一建公司答辩称,**提供的欠条是王佃江签字的,我公司对工程项目有异议,刘文宏提供了**不在工地的时间证明,王佃江打的欠条不是一个工地的欠款,**要求我公司给付欠款不正确。
刘文宏答辩称,欠条是王佃江签的字,内容是**自己写的,**在王佃江的好几个工地干活,欠条上的欠款是**在其他工地干的活,**应该提供施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证明2016年、2017年在东井集小学工地做了多少工,东井集小学的全部土建工程也就30多万元,**一个人不可能挣7万元,一审时我也提交了证据,证实王佃江欠**的工资不是东井集小学工地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佃江未答辩。
阳原县教科局答辩称,一、工程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东丼集小学教师周转楼是发改项目,规划资金230万元,由阳原县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开工,2017年完工,2018年验收审计,审定价为213.725675万元。按照施工合同,县教科局和财政局对该工程款分三次拨付给一建公司,共计拨付资金207.725675万元(有支付凭证为证),尚有6万元质保金未拨付(2019年11月5日质保到期,等待法院判决支付)。所以不存在因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二、对工资纠纷所做的调解工作。2018年年底,工人李军等人到教育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我局当即找来当年施工负责人了解情况、商议解决方案。因欠薪只是发生在工程组织者与施工工人之间,施工方对欠薪的数量及其真实性存有质疑,因而多次调解无效。三、我局对该事件的意见。我局实施该项工程,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施工合同按时拨付工程款,不存在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造成欠薪;欠薪事件发生后,我局做了大量调查、调解工作,然而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果,因而也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问题。相信法院能够澄清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我局坚决维护和服从法院所做的判决,该付款额积极筹措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原县一建公司、刘文宏、王佃江给付所欠人工费70000元,阳原县教科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阳原县一建公司、刘文宏、王佃江、阳原县教科局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3、判令阳原县一建公司、刘文宏、王佃江、阳原县教科局承担**为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在2016年,阳原县一建公司中标承建了由阳原县教科局发包的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2017年8月31日竣工。2018年8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2137256.75元,阳原县教科局已拨付给阳原县一建公司2077256.75元,尚有60000元质保金未拨付。刘文宏是一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工程由刘文宏承建,阳原县一建公司将阳原县教科局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063456.75元支付给刘文宏,阳原县一建公司留下工程项目费用款13900元。2017年10月10日,刘文宏作为发包人、王佃江作为承包人进行了结账,在结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王佃江于2016年至2017年承包刘文宏东井集小学的工程项目,所有的材料款、工资款已和刘文宏于2017年10月10日全部结清。2018年2月15日王佃江给**出具欠条1份,欠条由**书写,王佃江签名,欠条上载明:今欠**人工费70000元,工地东井集小学。
一审法院认为,王佃江雇佣**在其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约定年工资60000元,在2016年、2017年欠**工资70000元并为**出具欠条,故**要求王佃江给付所欠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随时向王佃江主张还款。**要求王佃江给付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到工资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起诉向被告王佃江主张还款时,王佃江未及时给付**欠款,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要求王佃江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阳原县一建公司承包了阳原县科教局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后,从刘文宏提交的结账凭证可以证明刘文宏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佃江进行施工,而刘文宏作为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将工程发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刘文宏代表阳原县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佃江进行施工,阳原县一建公司应对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所欠**工资款及利息与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王佃江约定年工资为60000元,其提供的70000元欠条按**陈述,由2016年欠10000元,2017年欠60000元构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佃江约定的年工资60000元是仅在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地的工资,刘文宏提供的刘强、王利军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期间还在王佃江的其他工地做工,**对此事实也认可,因此,**提供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工地东井集小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故**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王佃江在2017年因东井集小学的工程欠其工资60000元,对于2016年欠工资款10000元,刘文宏及其他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对王佃江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在2016年欠**10000元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刘文宏在诉讼中认可**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的工地欠工资10000元。故阳原县一建公司应在1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参照上述规定,教育局欠付一建公司质保金60000元,故应在60000元范围内对王佃江欠**的工资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主张阳原县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文宏,刘文宏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佃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佃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二、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对王佃江欠**的工资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三、阳原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60000元范围内对王佃江欠**的工资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在阳原县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工地工作近2年,尚欠70000元工资,阳原县一建公司和阳原县教科局对欠其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系受王佃江雇佣在王佃江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经双方核算,王佃江为**出具人工费70000元的欠条,故王佃江对**的70000元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刘强、王利军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刘强、王利军的调查笔录证实,**在2017年期间还在王佃江的其他工地做工,与**庭审中陈述的其2017年一直在东井集小学工地工作及**提供的欠条上记载的“工地东井集小学”的内容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自认王佃江尚欠的70000元工资中10000元是2016年欠的,且一审时刘文宏、阳原县一建公司及阳原县教科局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佃江因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在2016年欠**10000元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燕芬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吴义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刘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