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7民初52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王佃江,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县西城镇华原路。
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该局规划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王佃江、**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被告***、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王佃江给付所欠工资16000元,被告教育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一建公司承揽了被告教育局建设的**县东井集小学的建设任务,之后,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佃江。被告王佃江在建设中,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共计欠下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16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经了解,被告教育局未付完东井集小学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东井集小学工程建设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被告王佃江,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是我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根据我公司规定,本人无权将工程转包其他人,原告主张的转包无依据。2、我方已向***支付工程款2077256.75元,还有60000元质保金甲方未支付,现在质保金在财政局,我公司已支付完工程费用,不欠***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1、***和一建公司有合同关系,系一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项目部接受一建公司授权委托完成东井集小学老师宿舍楼工程,所以事实上不存在一建公司和***的工程转包关系。2、王佃江只是本项目部的一员雇工,王佃江在本工程施工中承担了部分项目的人工费,***和王佃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有结算条为证,并提供了王佃江和各个雇工的项目人工费费用单。3、***从来没有承揽过东井集小校的工程,所以***不承担东井集小校有关的任何责任。4、如果是在东井集小学做工,要求原告让王佃江重新写欠条,并提供原告和王佃江的合同书、原始考勤表、工资表。5、判令本案***的各方面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费用由原告负担,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王佃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教育局辩称:1、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是发改项目,规划资金230万元,由一建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开工,2017年完工,2018年验收审计,审定价为213.725675万元。按照施工合同,县教科局和财政局对该工程款分三次拨付给一建公司,共计拨付资金207.725675万元,尚有6万元质保金未拨付(2019年11月5日到质保期),所以不存在因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2018年年底,**等人到教育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我局当即找来当年施工负责人了解情况,商议解决方案。因欠薪只是发生在工程组织者与施工工人之间,施工方对欠薪的数量及其真实性存有质疑,因而多次调解无效。3、我局实施该项工程,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施工合同按时拨付工程款,不存在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造成欠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被告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认为欠条上不能确定后加上的“东井集小校”是王玉枝写的,如果是王玉枝加的应该有她的签字,况且王玉枝是否知道**在东井集工地做了多少天,王玉枝是否参与了东井集小学施工管理,如果没有参与她怎么会知道欠款的数额。对欠条真实性没异议,对后加的“东井集小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王佃江出具的欠条里的16000元是总欠款,是王佃江各个工地的总欠款,不光是东井集小学工程的欠款。欠条下半部分写着“工地东井集小校”是不是王佃江老婆写的我也不清楚,王佃江是否授权他老婆写这个字,王佃江他老婆是否对工程情况知情现在也不清楚。对王佃江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下方王佃江老婆的备注有异议。
被告教育局的质证意见是:王佃江欠薪事实肯定存在,对欠条欠16000元是否是东井集小学工地欠的款不清楚,对下面备注“工地东井集小校”非王佃江本人所写,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任命书一份,证明***是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经理,与公司非转包关系。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是一建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交结账凭证一份,证明***和王佃江的人工费已经结清了。
原告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任命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是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因为一建公司是国有公司,根据机构设置以及现在有关政策,建筑公司不设立固定的项目部,而只有科、处、室,项目部是根据工程施工的项目而设立,并非固定的单位,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只能证明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但不能排除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所以也不具备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因王佃江未出庭,原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外从内容上看,只是***与王佃江就东井集小学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还欠被告王佃江的工程款,同时该证据证明***将东井集小学的工程转包给王佃江,并不仅仅包括人工费,还有建筑材料费,充分说明被告***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的结账清单内存矛盾。对于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由于被告***、被告王佃江有姐夫和小舅子的亲属关系,不排除他们互相串通。
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教育局对被告一建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一建公司、***、教育局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异议,只是对下面备注“工地东井集小校”有异议,因备注的内容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王佃江的妻子所写,况且即使是王佃江的妻子所写,也不能证明是王佃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几被告又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佃江出具的欠条中“总欠**16年-17年工资16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备注的“工地东井集小校”不予认可。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的任命书,原告及被告***、教育局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及被告一建公司、教育局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因被告王佃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在2016年,被告一建公司中标承建了由被告教育局发包的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2017年完工。被告***是被告一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被告王佃江作为承包人进行了结账,在结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王佃江于2016年至2017年承包***东井集小学的工程项目,所有的材料款、工资款已和***于2017年10月10日全部结清。2018年2月28日被告王佃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总欠**16-17年工资16000元。被告教育局尚有60000元质保金未拨付被告一建公司。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原告起诉的16000元欠款中有2000元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佃江雇佣原告工作,欠原告工资1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佃江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江给付所欠工资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起诉向被告王佃江主张还款时,被告王佃江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江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江给付从2019年5月14日到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被告教育局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后,从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佃江进行施工,而被告***作为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将工程发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被告***代表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佃江进行施工,被告一建公司应对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所欠原告工资款及利息与被告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16000元欠工资款是否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被告***在诉讼中认可16000元欠款中有2000元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故被告一建公司应在2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被告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教育局欠付被告一建公司质保金60000元,故应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佃江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佃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佃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二、被告**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对被告王佃江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三、被告**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佃江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佃江负担80元,被告**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子杰
书记员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