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

下花园森林屋面防水工程队与祁东升、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6民初25号
原告:下花园森林屋面防水工程队,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后堡新村。
负责人:闫森林,系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升,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系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花园森林屋面防水工程队(以下简称森林防水)与被告祁东升、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防水委托代理人王世余、阳原一建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防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68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祁东升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下花园区河西小区6号楼、7号楼的防水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祁东升又于2014年10月2日再次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下花园区河西小区8号楼、9号楼的防水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原被告核定了工程量并确定了工程款总额,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阳原一建将工程发包给毫无资质的个人祁东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祁东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阳原一建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开)与祁东升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林防水与祁东升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10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下花园河西小区6—9号楼防水。工程造价为坡屋顶35元/平米,平屋面50元/平米,卫生间22元/平米。工程完工后,森林防水与祁东升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168825元。
另查明,阳原一建与金宏房开签订合同,金宏房开公司与祁东升之间就河西小区6-9号楼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及被告阳原一建提供的结算汇总表、银行回单、结算协议、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林防水与祁东升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应当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森林防水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阳原一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下花园森林屋面防水工程队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168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祁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审 判 员  马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寄鸥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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