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

**与**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县西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佃江,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县西城镇华原路。
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教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负责人武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佃江、**县教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一建公司、***、**县教科局对欠付的工资16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系代表**一建公司发包工程错误。涉案工程是***借用**一建公司资质承包,***是实际施工人,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另一实际施工人(其内弟)王佃江。这一事实尽管**一建公司和***否认,但从**一建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账上,***又将款拨付到王佃江的账上这一事实,以及***提供的结账凭证可以证实。而一审判决仅凭***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认定其发包行为是代表**一建公司,该认定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一建公司在2000元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首先,我在2016年和2017年,一直在**一建公司承包的东井集小学教学周转楼工地打工,这一事实***在庭审时也认可;其次,***也承认欠我的工资,只是在法庭的反复询问下,勉强地随意说了个欠2000余元工资。而一审就是依据***随意说的这个数字即判决只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随意,而且违法。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项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两个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两个个规定非常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减少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既然认可我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同时又认可欠我工资,只是因为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而在拿不出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只欠我2000元工资也即减少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一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纳其陈述意见,该判决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一建公司辩称,**说我们是挂靠承包,我们有异议,***是我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他承建的东井集小不宾项目工程不存在挂靠和承包,***是我公司的老职工,我公司有2005年的任职通知。
***辩称,一审的时候**拿的条子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为了调解解决让我们出2000元,其实和我们并没有关系。
**县教科局经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工程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是发改项目,规划资金230万元,由**一建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开工,2017年完工,2018年验收审计,审定价为213.725675万元。按照施工合同,我局和财政局对该工程款分三次拨付给**一建公司,共计拨付资金207.725675万元(有支付凭证为证),尚有6万元质保金未拨付(2019年11月5日质保到期)。所以不存在因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二、对工资纠纷所做的调解工作。2018年年底,工人**等人到教育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我局当即找来当年施工负责人了解情况、商议解决方案。因欠薪只是发生在工程组织者与施工工人之间,施工方对欠薪的数量及其真实性存有质疑,因而多次调解无效。二、我局对该事件的意见。我局实施该项工程,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施工合同按时拨付工程款,不存在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造成欠薪;欠薪事件发生后,我局做了大量调查、调解工作,然而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果,因而也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问题。相信法院能够澄清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我局坚决维护和服从法院所做的判决,该付款额积极筹措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王佃江给付所欠工资16000元,**县教科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一建公司、***、王佃江、**县教科局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3、判令**一建公司、***、王佃江、**县教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约在2016年,**一建公司中标承建了由**县教科局发包的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2017年完工。***是**一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经理。2017年10月10日,***作为发包人、王佃江作为承包人进行了结账,在结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王佃江于2016年至2017年承包***东井集小学的工程项目,所有的材料款、工资款已和***于2017年10月10日全部结清。2018年2月28日王佃江给**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总欠**16-17年工资16000元。**县教科局尚有60000元质保金未拨付被告一建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起诉的16000元欠款中有2000元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佃江雇佣**工作,欠**工资1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可随时向王佃江主张还款,故**要求王佃江给付所欠工资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起诉向王佃江主张还款时,王佃江未及时给付**欠款,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要求王佃江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王佃江给付从2019年5月14日到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
**一建公司承包了**县教科局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后,从***提交的结账凭证可以证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佃江进行施工,而***作为**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将工程发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代表**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佃江进行施工,**一建公司应对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所欠**工资款及利息与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16000元欠工资款是否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在诉讼中认可16000元欠款中有2000元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故**一建公司应在2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参照上述规定,**县教科局欠付**一建公司质保金60000元,故应在60000元范围内对王佃江欠**的工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佃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佃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资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二、**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对王佃江欠**的工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三、**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60000元范围内对王佃江欠**的工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佃江负担80元,**县第一建筑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10元,**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起诉要求王佃江、**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6000元。从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看,本案为**提供劳务后索要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二、**上诉主张***与**一建公司为挂靠关系,**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佃江。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一建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且有2015年的任命文件为证,故***的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上诉主张其**一建公司、***、**县教科局应支付其16000元。但**提交的欠条中注明的内容并非王佃江所书,不能证明16000元欠工资款是否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在诉讼中认可16000元欠款中有2000元为东井集小学教师周转楼工程的欠款,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一建公司应在2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王佃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县教科局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参照该规定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新宇
审 判 员 姜建龙
审 判 员 刘馨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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